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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城信社分社、陈×、陈×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杨×,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城信社分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城信社分社(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原审简称城信社办事处)、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城信社办事处与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借城信社办事处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9.75‰,利息按月清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陈×、刘×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等内容。当日城信社办事处与陈×、刘×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陈×、刘×自愿为陈×向城信社办事处借用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其他应收利息)、借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陈×在城信社办事处开设其个人帐户,并与城信社办事处签订一份x元的借款借据。2006年6月27日城信社办事处将借款x元转入陈×帐户。2006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该借款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1月1日的利息3055元。2006年12月陈×因受贿罪被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8月21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陈×涉嫌诈骗、贪污、擅自处置和挪用国有资产等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借款期满后,陈×没有偿还借款及200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城信社办事处起诉至法院。2008年1月6日刘涛以陈×、陈×预谋后,骗取其信任,为其贷款x元担保,涉嫌诈骗,要求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追究陈×、陈×刑事责任,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该案,但未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维护。城信社办事处将借款转入陈×的帐户,履行了借款义务,陈×让陈×使用该借款,是其借款后的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其至今未偿还借款x元及2007年1月2日至今的利息,实属违约,陈×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陈×、刘×是自愿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刘×的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陈×不是因为该笔借款而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刘×要求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追究陈×、陈×的刑事责任,其未立案。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其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07年1月2日至6月27日的利息为2876.25元,2007年6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其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9.75‰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城信社办事处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上诉人是受欺诈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而提供的保证,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的保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提供保证,与实际不符。一审中,陈×认可自己没有贷款的动机和意思表示,贷了款也没有用,是低保户,没有偿还能力。这笔贷款实际是其哥哥被上诉人陈×协调、借贷、使用。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陈×、陈×均隐瞒了这一真相,虚构了陈×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2、一审认定陈×、陈×是转借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陈×称在贷款过程中,只是应陈×的要求“帮忙签字”,不是自己贷了款后转借给陈×。除了签字外,陈×从未出面和城信社办事处打过交道,不是陈×借款。陈×从来没有占有过贷款,不存在又转借给他人的情况。陈×和陈×之间也无转借款的字据手续。3、一审认定偿还利息3055元,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城信社办事处提出借款人曾偿还利息3055元,而上诉人陈×称自己没有偿还过利息,也不知情。4、一审未认定信用社贷款程序违规不妥。陈×不是在职人员,是低保户,没有偿贷能力,且城信社办事处是在与陈×见面时即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故该笔贷款是为陈×办理的贷款。5、一审程序违法。该笔贷款是陈×诈骗,上诉人向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进行了控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已经受理,而一审未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程序违法。

城信社分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受欺诈是没有依据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陈×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变更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信社分社提供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上有借款人陈×、保证人陈×和刘涛×的签字确认,且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信社分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向借款人陈×发放了贷款x元。但借款到期后,陈×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陈×和刘×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刘×上诉称,实际借款人是陈×,并由陈×使用了借款,其是受欺诈签订的保证合同。但借款合同是陈×本人所签,借款也是转入了陈×的账户,借款是谁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且陈×当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刘×也认可当时是陈×让她去签保证合同的,其也是基于陈×的经济条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诉人刘×称其没有看保证合同,不知道保证合同的后果,不懂法律。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工作,完全对其行为的风险和后果有分析和辨认能力,其应当对其本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且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追偿。综上,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苏建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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