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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原有琴系被告人秦某乙的表嫂。2003年12月13日18时许,秦某乙到原有琴家吊唁其姑姑秦某乙英。因秦某乙认为原有琴对其姑姑生前不孝顺,当原有琴按风俗向秦某乙磕头行孝时,秦某乙向原有琴头部和上半身蹬了几脚。随后原有琴出现呕吐、发汗等不适症状,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原有琴右前额损伤轻微,未造成颅骨骨折,属非致命伤;由于头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致脑出血死亡,结论为:原有琴系脑动脉瘤破裂、脑疝形成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秦某乙在贵州省遵义市向追捕的济源市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某、李某、李某、卫某某、酒某某、彭某某、苗某某、张某丙、李某、秦某丁、秦某丁、秦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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