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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新塘大成布行、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新塘大成布行。

代表人:张某乙,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叶秉光,广州金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龙,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新塘大成布行(以下简称大成布行)、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纺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成布行、张某乙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大成布行负担。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成布行、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布行、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秉光,被上诉人新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龙,原审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成布行系张某乙个人开办,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新纺公司与大成布行之间一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04年8月23日和2004年8月27日,新纺公司与大成布行形成二份对帐单,但对帐单上也记载了双方所存在的争议,其中2004年8月27日的对帐单显示,2001年4月23日发3216(40D)x.68弹直24件/x,货款x元(司机肜国华),送给中山丰华印染厂的货等四笔,注明:“以上此部分大成未收到货情况,可暂减大成货款,在司机运费中扣还,但与大成布行保留追查权,若取得收货凭据后,需由大成布行认可。”2004年8月23日的对帐结果,大成布行欠原告x.67元。对帐后,双方帐目仍未清结。新纺公司以大成布行及张某乙欠款x.67元未还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又经清算核对,双方无争议的大成布行欠新纺公司货款x.8元,大成布行、张某乙同意支付。现有争议的为两笔,即通过丰华印染厂的一笔和牛仔布一笔。新纺公司称2001年4月23日,肜国华送中山丰华印染厂价值x元的货物,2001年4月26日丰华印染厂的收条(入库监验单)已找到;另大成布行于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11月7日,六次在张廷永(新纺公司业务员)处购买的牛仔布价值x元,2004年对帐时未入公司帐,共计x元,要求大成布行、张某乙支付。大成布行与张某乙不认可收到2001年4月23日这批价值x元的货;关于牛仔布一笔,法院调查张某乙时,张认可从张廷永处购的货,表示若找不到还款依据同意还款,张某乙并进一步明确2002年10月4日的按每米12元计算,其余的按每米13元计算。但庭审中大成布行、张某乙又认为牛仔布款发生在对帐前,货款已付,故对该二笔货款不同意支付,调解未果。

另查明,大成布行和新纺公司及中山丰华印染厂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大成布行让新纺公司送棉纱到丰华印染厂,丰华印染厂收到棉纱后,给大成布行发传真,大成布行告诉丰华印染厂加工什么样的布,新纺公司拿着丰华印染厂的收到手续,司机回去结算运费,大成布行与新纺公司算帐。

原审法院认为,新纺公司与大成布行之间长期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的二笔争议,关于丰华印染厂一笔,2004年8月27日,双方在对帐时,对2001年4月23日货款x元已有约定,新纺公司拿到丰华印染厂收到手续后,大成布行需认可。现新纺公司具有丰华印染厂的收到手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新纺公司送货到丰华,交易行为即已履行完毕,视为大成布行已接收到货物,现大成布行、张某乙不认可是没有道理的。关于牛仔布x元,大成布行认可有此笔交易,双方对帐时,因未入新纺公司帐,故未列入对帐清单,现大成布行无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大成布行、张某乙辩称,该二笔均发生在对帐前,丰华印染厂一笔没收到货、牛仔布一笔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无争议的x.80元欠款,该院也予以认可。大成布行系张某乙个人开办,新纺公司请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亦予以支持。张某丙只对大成布行从新纺公司提货提供担保,而未对大成布行从新纺公司业务员张廷永处购货提供担保,故只对x元(新纺公司放弃小数点以后部分)负连带付款责任。大成布行、张某乙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新纺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增城新塘大成布行和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张某丙对其中的x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3170元,由广州市增城新塘大成布行和张某乙负担。

大成布行、张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新纺公司提供的新纺公司销售单、入库验收单及所谓的“双方约定”认定大成布行、张某乙拖欠货款x元缺乏依据。销售单系新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该笔交易;入库验收单并非完整原件,仅有中山丰华印染厂有限公司坯布仓库验收章,无大成布行、张某乙签章确认;对帐单仅是列出了双方帐目存在的差异,并无“新纺公司拿到丰华印染厂收列手续后,大成布行需认可”的约定;2009年9月25日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中,张某乙明确否认该笔交易的存在。2、一审法院依据新纺公司提供的收条和送货单等认定大成布行,张某乙拖欠“牛仔布货款”x元缺乏依据。收条及送货单均未能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笔货款早在对帐前已经结算,因此才没被列入对帐清单。3、以上两笔货款均发生于2004年8月双方对帐前,即使存在也已于2004年对帐过程中得到处理,不应重复计算或主张,若认为两笔款项仍需支付,应由新纺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推翻双方于2004年8月的对帐结果,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大成布行、张某乙,并据此判令大成布行、张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4、以上两笔货款即使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纺公司辩称:1、按照新纺公司与大成布行的交易习惯,新纺公司将货物送至丰华印染厂,司机拿丰华印染厂的收具结算运费,然后大成公司与新纺公司结算货款。新纺公司将货物运至丰华印染厂即完成了交付义务,大成布行应向新纺公司支付货款。故该案的x元的货物有新纺公司的销售单、丰华印染厂的入库验收单足以证实新纺公司已完成了交付义务,原审判决大成布行、张某乙支付货款正确。2、关于x元牛仔布款,因收条在业务员处,对帐时未予计算,2009年9月25日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中,张某乙自认若找不到依据,愿承担责任,至今其未找到证据,应由其承担责任。3、2009年9月25日调查笔录中显示张某乙认可以上两笔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1年4月23日的价值x元货款和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11月7日通过新纺公司业务员张廷永购买的牛仔布款x元货款是否属实,应否由大成布行和张某乙向新纺公司支付;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下分别予以评述。一、关于2001年4月23日价值x元的货款。2004年8月27日新纺公司与大成布行的对帐单中列明了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货款,并注明:以上部分大成未收到货情况,可暂减大成货款,在司机运费中扣还,但与大成布行保留追查权,若取得收货凭证后,需由大成布行认可。以上应视为新纺公司与大成布行对有争议部分货款的处理办法作出的约定。新纺公司出具的中山丰华印染厂入库验收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品名、及入库时间与双方对帐单中有争议的货款第3条b记载的相一致,且依据2009年9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张某乙的陈述,新纺公司与大成布行的交易习惯为,新访公司将货物送至中山丰华印染厂,由丰华印染厂给大成布行发传真,新纺公司拿着丰华的收到手续与大成公司结算。依据该交易习惯,新纺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中山丰华印染厂即应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现新纺公司持有中山丰华印染染厂的入库验收单,依据双方对帐单中对有争议部分货款的处理办法做出的约定,要求大成布行和张某乙支付货款的请求能够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大成布行和张某乙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该批货物,不应支付该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元牛仔布款。新纺公司出具的6张加盖有大成布行印章的收条,能够证实大成布行收到了该笔货物,且2009年9月25日调查笔录中张某乙对该笔货款认可“我还需找依据,如找不到依据,我承担付款责任。”大成布行和张某乙上诉称该笔借款早在对帐前已经结算的理由与新纺公司仍持有该6张收条和张某乙认可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大成布行和张某乙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该案的两笔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其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证实该两笔货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该案两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成布行和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150元由大成布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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