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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与秦某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

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华某甲因与被告秦某丙、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长垣县蒲东二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华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秦某丙、长垣县蒲东二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华某乙,秦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丁、翟某戊和其委托代理人翟某己,长垣县蒲东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甲诉称,华某甲和秦某丙均系长垣县蒲东二中学生,2009年10月11日晚上,秦某丙在该校宿舍内用刀将华某甲扎伤,后虽经治疗,但落下终身残疾,秦某丙的父母在事发后只支付了3000元钱,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秦某丙的监护人和长垣县蒲东二中赔偿华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秦某丙辩称,因华某甲先去秦某丙宿舍找事儿,才不慎将华某甲致伤,该事故责任应由华某甲、秦某丙及长垣县蒲东二中三方分担。

长垣县蒲东二中辩称,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华某甲和秦某丙、长垣县蒲东二中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某丙和长垣县蒲东二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华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询问姚任驰笔录;2、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询问杨培松笔录;3、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询问郭伟宗笔录。据此证明华某甲在长垣县蒲东二中宿舍被秦某丙扎伤的事实。

秦某丙和长垣县蒲东二中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华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秦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和长垣县蒲东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二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5、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计款x.96元;6、宏力医院医疗费七张,计款2700元;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计款9363.6元;8、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计款411元;9、交通费票据162张,(其中加油发票5张、计款800元,长垣县出租车票100张、计款500元,新乡市出租车票4张、计款20元,郑州市出租车票8张、计款38元,过桥过路费票据5张、计款205元,停车费票据9张、计款28元,新乡市运输客票2张、计款27元,长垣县至郑州来往车票26张、计款938元,长垣至郑州来往乘车凭证3张、计款105元);10、法医鉴定费票据5张,计款440元;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两张,计款600元;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3、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张。据此证明华某甲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秦某丁和长垣县蒲东二中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长垣县蒲东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对华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秦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对第1、2、3、5、8、10、11、12、13、14份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对长垣县蒲东二中和秦某丙没有异议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秦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有:一、第4、7份证明材料,认为华某甲不应在郑大一附院治疗,因华某甲第一次在长县中医院治疗出院时,医生明确告诉不适随诊,且华某甲受伤构成轻伤,伤势较重,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选择较大的医院治疗并无不妥,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第6份证明材料即宏力医院的医疗费不应该赔偿,因为华某甲只提供了宏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单从医疗费票据中不能看出华某甲在宏力医院治疗的什么病情,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数额太高,因华某甲提供的100张长垣县出租车票的编码是相连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故对此出租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华某甲提供的加油发票、过桥过路费票和停车费票据,因华某甲是手部受伤,没有必要租用专门的车辆去治疗,故对上述三种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某甲提供的3张乘车凭证,因不是正规的乘车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对乘车凭证,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华某甲提供的的其他交通费票据,结合华某甲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华某甲和秦某丙均系长垣县蒲东二中的住校生。2009年10月11日晚上约21时,华某甲和一个同学在下晚自习后到秦某丙宿舍,因琐事与秦某丙发生口角,华某甲用皮带去抽秦某丙,秦某丙随即用刀将华某甲右手扎伤。华某甲先后于2009年10月12日至11月3日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6元。于2010年3月25日至4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63.60元。于2010年4月4日至4月12日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71元。事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委托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华某甲作了医学鉴定,花去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851元,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在诉讼中,经华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华某甲为农村户口。事发后,秦某丙的父母支付华某甲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秦某丙与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秦某丙用刀将华某甲扎伤,秦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具有明显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华某甲在晚自习下课后,应该到自己的宿舍就寝,而擅自到秦某丙的宿舍,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先用皮带抽打秦某丙,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华某甲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长垣县蒲东二中,在学生下晚自习后,应组织学生到各自的宿舍就寝,因管理不善,致使华某甲擅自进入与其宿舍不在一个门洞的另一个宿舍,长垣县蒲东二中没有发现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管理上的过失,也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56元,护理费1067元(住院40日,按每月800元计算)、营养费400元(住院40日,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0日,按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1023元(按认定的票据计算)、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和检查费851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10%计算),上述损失共计x.56元。对上述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秦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秦某丙赔偿x元,但应减去其支付的3000元,即赔偿华某甲x元,因秦某丙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秦某丁和翟某戊承担。长垣县蒲东二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赔偿责任,即长垣县蒲东二中应赔偿华某甲8673元。其余的损失由华某甲自己承担。对华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华某甲是在学校宿舍内被扎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且落下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秦某丙承担,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丙的监护人秦某丁和翟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华某甲承担111元,秦某丙承担335元,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王某俭

审判员刘明亮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韩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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