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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略),受委托负责巡视工作。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在辉县市看守所值班巡视时,将306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灿书写的信件递给206监室的犯罪嫌疑人纵某刚,以帮助李某灿逃避法律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甲在辉县市看守所值班巡视时,将306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灿书写的串供信件,传递给206监室的犯罪嫌疑人纵某刚,以帮助李某灿逃避法律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保安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系辉县市保安公司职工,2009年8月21日派驻到辉县市看守所保安中队,2010年3月25日辉县市保安服务公司对崔某甲予以辞退;3、辉县市看守所证明:2009年8月21日我所聘用保安公司保安崔某甲到我所工作,我所委托崔某甲负责监区巡视工作,2010年3月25日我所将崔某甲退回保安公司;4、纵某刚证明一份,2010年1月27日上午,纵某刚在看守所向检察官路卫云、郭琪、郭玉武递交了李某灿给其的串供信件;5、李某灿传递给纵某刚的串供信件,证实李某灿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纵某刚为其承担责任的事实;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提供的串供纸条上的书写字迹与李某灿的书写样本字迹相同;7、证人纵某证言:我在关押期间一共有人给我传递过纸条两次,是看守所的一个巡视传给我的,我不认识他。纸条的内容是李某灿想让我一个人顶住我们偷车的事。李某灿想让我一个人担着,我不想担,把这个纸条留下来是想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李某灿也参与偷车;8、证人崔某乙证言:李某灿被调进306监室以后通过我认识了崔某甲。我见过崔某甲替李某灿传递过两次纸条。第一次是李某灿到306监室的十来天后的一天下午大约三、四点钟,崔某甲巡视到306监室的北窗口,李某灿叫住崔某甲,给崔某甲扔了一个纸条,让他把纸条递给纵某刚。纸条的内容我看了,大致是说等他出去后他给纵某刚跑跑事,问纵某刚账上有钱没有。第二次是一天晚上的大约十点多,崔某甲巡视到306监室的北窗口,李某灿叫住崔某甲,给崔某甲扔了一个纸条,让他把纸条送给纵某刚;9、证人周某证言:我在306监室关押时和李某灿同监室。李某灿问过我,这辆车是纵某刚一个人去卖车,他如果不承认,一比一的证据成立不成立,我说你外边有人有关系就不成,没有人没有关系也可能成立。我见过李某灿给崔某甲扔过三次纸条,都是在晚上仍的。有两次是李某灿写给他老婆的,一次是写给纵某刚的;10、证人李某证言:我没有让崔某甲给我传递过信件;1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我值班,大约十一点左右,在我巡视过程中,306监室的在押人员李某灿叫我,他说想叫我帮他递个纸条给206监室的在押人员纵某刚,我说中,我就走到了306监室的北边窗口,李某灿就把一个纸条扔给了我,我没有看纸条内容,拿着纸条就走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我转到206监室的放风场窗口,因为我不认识纵某刚,就问谁是纵某刚,站起来一个人说他叫纵某刚,我就打开放风场的门让他到放风场,我说306监室的李某灿让我给你一个纸条,随后我把纸条扔给了他。纵某刚没说啥,拿着纸条回监室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帮助犯罪分子传递信件,使犯罪分子之间串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某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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