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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米××与许××、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住××。

委托代理人:张××,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住××。

委托代理人:张××,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住××。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住××(系许××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米××、米××因与被上诉人许××、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许××、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米××驾驶一辆单人电动车带其伙伴由西向东途经××区××路与××街××路口时将五岁小女孩许××撞倒,并从其小腿部轧过,后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型粉碎性骨折,后经原被告协商,由米××承担全部费用,并且米××和其父米××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08)××鉴字第(004)号鉴定书:原告许××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还应支付残疾补偿金x.5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51.77元、护理费2人×3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期间的护理费4458.56元、体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父亲与被告和其父亲共同协商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前期及后期治疗费用由甲方(被告)负责,原告父亲许××和被告米××、米××均在协议书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米××、米××及原告父亲许××共同签订了一个协议,按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但其它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没有支付。原告根据××司鉴所(2008)××鉴字第(004)号鉴定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补偿金x.5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体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151.77元、残疾期间的护理费4458.56元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人,支付费用679元,根据原告受伤等级又没有提供医生需要2人的护理证明,法院认为1人已可,既支付339.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较多,以5000元较妥。米××系米××之父,既然在协议书上签字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米××、米××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x.5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9.50元、体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米××承担。

一审宣判后,米××、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正确划分事故责任,确定侵权行为责任人,发回重审或公正改判。2、事实与理由:①该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意外伤害侵权案件,不是合同纠纷,被诉主体只能是米××,将米××列为被告明显有错误,一审判责给米××明显不当。②该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与监护人监护不力有关,许××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全部判责给上诉人是欠妥的。③被上诉人不经法院委托擅自作出的司法鉴定可能失真,其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轻易采信并以此判决十分欠妥。

许××、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8日下午,米××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区××路与××街××路口时,将许××撞倒,造成许××左小腿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米××、米××与许××的法定代理人许××,就有关事实达成《协议书》一份,米××之父米××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本案案由及性质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米××作为事故一方主体,其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具有完全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一审以米××在双方协议书上签字为由判令其应对米××的交通事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欠妥。关于双方责任承担方面,米××驾驶电动车撞伤许××,自身过错明显,应对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许××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因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或监护不力而造成未成年人身体或财产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许××的监护人并未对其履行全部监护职责,造成许××人身损害,其监护人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米××应负担许××80%损害赔偿责任,许××的法定监护人负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主张米××不应承担责任及许××的监护人应负监护不力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许××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也未申请主张鉴定,二审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双方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伤残补偿费、伤残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体检费、精神损害费共计x.02元的80%即x.02元。许××、许××承担x.02元的20%即5944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米××负担40元,被上诉人许××、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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