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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尚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尚某甲、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21日向尚某甲、尚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和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尚某甲和尚某乙二人因合伙经营生意需要,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当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元。

尚某甲和尚某乙辩称,x元借款属实,但该款已经偿还王某某,当时王某某没有给欠条,不同意再次偿还。

通过王某某和尚某甲、尚某乙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某甲和尚某乙是否应该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400元。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尚某甲和尚某乙所打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二人欠款的事实。

尚某甲和尚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尚某甲和尚某乙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2日,尚某甲和尚某乙因合伙经营生意需要,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后经王某某催要,二人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按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某甲和尚某乙欠王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王某某要求尚某甲和尚某乙偿还x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偿还利息400元的主张,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某甲和尚某乙辩称已经偿还过借款的主张,二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还款不取欠条的做法又不符合常理,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甲和尚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王某某承担50元,由尚某甲和尚某强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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