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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王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芳,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的代理人杜某某、张卫芳以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l2月29日,原告王某甲之母杜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新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甲随其母生活,其妹王某燕随其父即被告生活,双方互不出抚养费。2004年6月22日原告王某甲曾就抚养费起诉被告王某乙,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1275元。另查明,现原告王某甲在新乡县七里营中学复读。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已成年,且在七里营中学上学属复读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能独立生活,被上诉人仍应尽抚养教育义务,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中阶段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合法、合理、合情,应予支持,而原审未予支持,明显错误。2、在上诉人父母离婚时,从离婚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当时分的财产较多,而上诉人的母亲分的财产较少,根据上诉人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和负担能力,被上诉人应较多的支付抚养教育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乙答辩不同意支付上诉人的有关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乙给付王某甲1275元是包括2004年7月以前的学费和生活费。从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王某甲在新乡县七里营中学上高中二年级和高中三年级,并在学校住读。期间,王某甲共花费学费为2264元,生活费为3180元。另外,王某甲在上高中阶段,曾患有胸膜炎等病,共花费医疗费3382元。王某甲在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在新乡县七里营中学复读。王某甲于2006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某乙支付高中阶段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x.8元,并支付2007年前半年的生活费1250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自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又在新乡县七里营中学上高中二年级和高中三年级,并在学校住读,期间共花学费和生活费为5444元,加上在高中阶段,因患病所花费的医疗费3382元,其共花费8826元,王某乙作为王某甲之父,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的一半即4413元。王某甲在高中毕业以后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因王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该部分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王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96民事判决;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王某乙付给王某甲抚养费用4413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王某乙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甲申诉称:王某乙作为其亲生父亲,在其母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王某甲高中阶段的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用;父母在离婚时,王某乙分得的财产较多,母亲杜某某抚养其兄妹二人,生活十分艰难;原审认定的王某乙的收入情况偏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王某甲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2002年其与杜某某离婚后约定女儿王某燕由我抚养,王某甲由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由杜某某先挑。后来杜某某不经我同意擅自将王某燕带走,我已经负担了孩子的抚养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的花费情况即“自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又在新乡县七里营中学上高中二年级和高中三年级,并在学校住读,期间共花学费和生活费为5444元,加上在高中阶段,因患病所花费的医疗费3382元,其共花费8826元,王某乙作为王某甲之父,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的一半即4413元。”客观公正,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情况,王某甲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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