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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a诉李a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浦a,男,××××年×月×日出生,国籍日本,护照号x。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镇××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县××市××煤矿。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a与被告李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9月1日、9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a的委托代理人刁a及被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唐a、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a诉称:2002年1月,其受日本××工业株式会社派遣担任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来到中国,同年2月经日本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吃饭闲聊时被告非常关心体贴原告,给原告留下了很好的印象,几次交往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

2002年4月,日本××工业株式会社在上海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原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来到上海承租了现在的住房,当时被告称其所租房屋到期故搬至原告处同住。双方同居约二个月左右,被告建议原告在上海购房:既可自己居住也可作为投资。由于原告工作繁忙无暇顾及便委托被告全权办理。没过几天被告告诉原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市××路××弄××号×××室房屋,并说因为原告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所以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于是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首付款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之后三年的贷款也是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的还款账户,每月还款人民币1.3万元左右。

2002年8月,被告称为了今后一起生活照顾原告的父母,要到日本去学习语言,原告出资支持。2004年春节被告回上海办理系争房屋的装修、购置家具和家用电器等事宜,原告又出资人民币20万元委托被告全权处理。被告又去日本后原告仅在被告回上海时见过其几次,双方联系逐渐减少。

2008年8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知该号码是空号,给被告的日本朋友打电话也打不通,原告找被告的弟弟问询也说不知道,再委托同事查询才发现系争房屋早在2007年9月就被被告出售给他人。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房款、装修、家具、家用设备等全部是原告出资的,被告未曾出资,其仅仅是挂名的产权人而已,现在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鉴于该房屋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不主张归还房屋,请求法院确认原登记在被告李a名下的××路××弄××号×××室房屋属于原告浦a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该房屋的出售款人民币188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李a变更为案外人华a。2、银行取款凭证、存折、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首付款和部分还贷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领取存折通知和三张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的还贷账户及还贷通知是给原告的。4、家具等购置的明细,证明讼争房屋中装潢、添置物品系原告出资。5、银行证据一,证明2002年6月至7月期间,为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人民币452,410.26元,远远超过系争房屋实际所需支付的首付款金额。6、银行证据二户名为李a,帐号为x的系争房屋还贷账户在2002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所有的交易记录,其中存款记录共有34笔。7、银行证据三31笔从浦a账户取款后存入李a系争房屋还贷账户的银行凭证,其中2004年7月20日有一笔系原告从其x的外币账户领取日币350,000元后折合成人民币26,652.50元并扣除人民币11,500元后将人民币15,152.50元存入被告李x的还贷账户,证明系争房屋还贷账户中该31笔存款均系浦a存入。8、银行证据四,2002年8月26日原告浦a从其x的账户支取人民币1万元后又于同时在同一网点同一柜员处将领取的人民币1万元加上自己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一并存入李x的还贷账户;2002年10月10日原告浦a在李x的还贷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3年2月12日原告浦a从其x的账户支取日币5万元后又于同时在同一网点同一柜员处将领取的日币折合人民币3,409.35元后存入李x的还贷账户,上述证据证明李a房屋还贷账户中剩余的3笔存款也是浦a存入的。9、录音资料。

被告李a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且原告诉状所述亦不是事实。1、原、被告之间不是恋爱关系,而是2002年2月原告两次强迫被告成为其情人之后以分期帮助还贷的方式,让被告与其约会,故双方之间是情人关系。2、原告所述给付人民币145万元房款与事实不符。所署日期为2002年8月23日的工商银行贷款还款通知书上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2.8万元,非原告所称的人民币145万元。对于本案的房款,总房款人民币63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房款由被告支付。3、本案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经济往来也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赠与关系。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将系争房屋和装修赠送给被告,这一赠送行为已经我国房地产中心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装修清单上写了“我想要日立的实惠”,这说明了原告给被告的赠送。同时原告诉状中称2004年春节时被告回上海办理系争房屋的装修、购置家具和家用电器等事宜,原告又出资人民币20万元委托被告全权处理,不符合社会情理,谁的房屋谁来装修,何必要远在日本的被告回来办理委托手续。4、从所有权的权能角度分析,一直是被告在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

被告李a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户名为李a,帐号为x的中国银行账户清单,证明2002年7月27日,该账户上支取的第一笔人民币8万元,第二笔日币160万元折合人民币115,000元左右,总计人民币195,000元,系被告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表示认可;对证据2认为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对证据5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和房屋销售者之间的经济往来。同时经被告核对:(1)取款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金额为日币2,000,000元这笔是由被告代领,支取以后归原告所有。(2)取款日期为2002年6月25日金额为日币1,970,712元这笔是原告自己领取。(3)取款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金额为日币604,500元及取款日期为同年7月18日金额为日币900,000元、取款日期为同年7月25日金额为日币1,100,000元这三笔都是被告代领之后交给原告,均未进入被告账户;对证据6、7,被告认为尽管原告有钱款存入该被告账户,但其中有部分钱款是被告自己的,不全部是原告还贷的。对于原告存入被告还贷账户的钱款,被告认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情人关系,这是原告给被告的一种补偿性赠与行为;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属原告单方出具,仅对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查询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要求出示原件。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数月后双方即分开生活。同年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以63万元的价格购买座落于××市××路××弄××号×××室房屋一套,2002年7月27日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9万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2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07年系争房屋由被告出售,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另查,2002年6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被告李a通过填写个人外币兑换申请单的方式分别从原告浦x的账户领取日币2,000,000元、日币604,500元、日币900,000元及日币1,100,00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浦x的账户被支取日币1,970,712元,个人外汇兑换申请单上签名为浦a。上述账户于2002年6月至7月被支取金额合计日币6,575,212元。2002年8月至2005年10月,李x的还贷账户共发生34笔存款,金额共计501,277.06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最终作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认定,则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委托被告购买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的权属。然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被告购房的事实。相反,讼争房屋于2002年购买时即记载在被告名下,且从购房合同的签订、首付款的支付及之后对房屋的占有、处分均由被告一人行使,故原告关于讼争房屋实为其出资购买而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此主张其为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显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理由难以成立。

被告称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赠与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数月后双方即基本分开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提供资金给被告,且数额较大,现双方间关系恶化。由此表明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实际仅数月之久,并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认定原告无偿赠与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告长期每期按月提供与贷款几乎相等的金额对被告进行补偿性赠与,于情于理不合。被告辩称原告所付款项系补偿性赠与的观点,本院难以认同。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最终作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认定,则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按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据实返还。原告主张返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出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200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5日,由被告李a从原告浦a账户领取的日币2,000,000元、日币1,970,712元、日币604,500元、日币900,000元及日币1,100,000元,合计日币6,575,212元。第二部分是2002年8月至2005年10月原告分34笔存入李a还贷账户的钱款,合计人民币501,277.06元;第三部分是系争房屋的装修款及购置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钱款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提出对于第一部分中取款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金额为日币2,000,000元这笔是由被告代领,支取以后归原告所有。取款日期为2002年6月25日金额为日币1,970,712这笔是原告自己领取。取款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金额为日币604,500元及取款日期为同年7月18日金额为日币900,000元、取款日期为同年7月25日金额为日币1,100,000元这三笔都是被告代领之后交给原告,均未进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称2002年6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四笔系被告代领后交给原告,但对于交还原告一节,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对于2002年6月25日这笔,被告称系原告自己领取,与其无关,但从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已于同日存入李x的账户,故本院认定上述五笔款项合计日币6,575,212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于第二部分,被告认为尽管原告有钱款存入被告贷款账户,但其中有部分钱款是被告自己的,不全部是原告还贷的,对此被告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故上述由原告存入被告还贷账户的钱款合计人民币501,277.06元被告亦应予返还。对于第三部分,被告认为装潢等系原告赠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其提供给被告购置家具、家用电器等合计19万余元,但对该事实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实难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第一及第二部分款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浦a人民币501,277.06元;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浦a日币6,575,212元;

三、驳回原告浦a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原告浦a负担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李a负担人民币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浦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洁

代理审判员毛峻嵘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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