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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孟某明为乙方与被告万里公司为甲方签订了1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神河牌车一台,车号为豫x,分期付款期间从2004年3月1日到2008年2月28日,总价款x元,合同第五条:乙方可以完全自己使用……,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第九条: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3月2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7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生豫x号车,由东向西至豫S237线x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之父张学立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学立及其乘车人原告之母杨香花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1、刘某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学立、杨香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孟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另查明,原告之父张学立的母亲宋桂兰,生于l923年8月19日,生有二子一女,原告之母杨香花之母朱莲妮,91岁,生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其子已去世。原告之父张学立于2007年3月17日在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办有暂住证,原告之母在2007年4月18曰办一暂住证,二人暂住户口地为许昌市X路X号燃料公司家属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母张学立、杨香花、被告孟某某的车豫x号撞死,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敌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x号汽车系被告孟某某分期付款购买万里公司的车辆,该车的支配权和收益人均为孟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在被告孟某某未将车款付清之前,仅对该车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孟某某对原告之父母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孟某某承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有关部门对摩托车损坏评估报告,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而要求其父母死亡赔偿金,虽提供有城市暂住证,从办理暂住证到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也没有提供相关其父母生前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3261.03元×20年×2人)、丧葬费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2×2)、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学立之母宋桂兰3715.5元(5年×2229.28元÷3)、杨香花之母3715.5元、(5年×2229.28元÷3)、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剩余损失x.14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承担80%即x.51元,免赔20%即x.63元以及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计x.63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1元。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3元,扣除已付x元,下欠x.6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6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计7616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4616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上诉人父母生前均在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办有城市暂住证,应按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得到赔偿,一审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损坏摩托车的发票,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不当;上诉人父母死亡后,上诉人及其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交通事故及参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孟某某将其车辆挂靠在万里公司,万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增加赔偿数额。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其不是精神损失的赔偿金,保险公司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孟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判由保险公司在孟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万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万里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上诉人张某某父母系农村户口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原审判决l0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张某某父母按农村居民对待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害的摩托车是由上诉人张某某之父张学立于2004年8月1日购买,价格2800元。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父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一审中其虽提供了暂住证,但从办理暂住证到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也就是说,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才是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的经营居住地在城镇。而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在张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原审中提供了损坏摩托车的发票,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不当的意见,张某某之父张学立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对此孟某某应予赔偿。该车购买于2004年,本院酌定该车的损失为2000元。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其和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交通事故等造成误工费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万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称万里公司与孟某某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孟某某称在其向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情形之外没有向万里公司交纳过管理费用,也没有类似的协议,故张某某要求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交强险合同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罗列,其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各项赔偿项目的先后顺序,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赔偿有先后顺序,故应视为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是平等的。但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存的情况下,对于保险公司也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对此应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x.14元,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x.14×x),x元赔偿张某某其他方面的损失。因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孟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还应免赔20%,故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张某某损失x.51元(×80%),以上费用加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51元。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x.63元(x.14+2000-x.51),由孟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孟某某应承担的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x.51元,剩余款项x.63元,扣除被上诉人孟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63元由被上诉入孟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诉讼保险费3000元,计7616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980元,被上诉人孟某某承担4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4416元,被上诉人孟某某承担1250元。

再审申请人孟某某称:①原审程序不当,本案直接侵权人是司机刘某生,但原审原告未列其为被告,原审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②刘某生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以及刘某生是否已经进行赔偿这些基本事实未查清。③让申请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两审判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①孟某某和肇事司机形成了雇佣关系,张某某有权选择被告。②孟某某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某生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③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孟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没有诉刘某生为被告而选择申请人孟某某诉为被告,这是被申请人张某某的权力,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孟某某实为该车辆的受益权人和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决对孟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某华

助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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