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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丙及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行再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丙及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27-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甲系赵某丙的二哥,1984年分家时,赵某丙分得老宅基一处,赵某甲分得老宅东边的宅基一处及老宅前的空宅基一处。分家后,赵某甲欲在老宅前的空宅上建房,但该宅基过短,赵某甲便与赵某丙协商,以赵某甲分得的老宅东边的宅基换取欲建空宅与赵某丙相邻部分宅基(东西长13.7米,南北宽3.5米-4米),使欲建空宅外界线与赵某丙大哥的房屋后墙在一条直线上。赵某丙同意此方案,并在赵某甲建好房后签订了一份家庭宅基调整公约。赵某甲按公约约定将其持有的已换给赵某丙的宅基上的宅基地证原件交于赵某丙。但2007年2月份,赵某甲却在该片宅基地上建房。在赵某甲诉赵某丙民事侵权一案中,赵某丙得知获嘉县人民政府将已兑换给赵某丙的宅基地于1997年5月份给赵某甲颁发了获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某丙据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丙与赵某甲系亲兄弟,198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家庭宅基调整公约,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对双方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调整,该公约将赵某甲分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调整给赵某丙使用。该家庭宅基调整公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丙已合法取得获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赵某甲违反公约约定私自办证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的获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赵某丙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获嘉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其颁证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的获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获嘉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十日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获嘉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视为获嘉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申诉称:一、赵某甲与赵某丙签订的家庭宅基调整公约未经批准,也没有办理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原判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转移给赵某丙没有法律依据,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二、一审期间,获嘉县人民政府因为工作交接的原因未能提供证据,赵某甲上诉后提取了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但二审却不允许赵某甲出示该证据;三、赵某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甲颁发的土地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与赵某丙换取宅基的事实,有家庭宅基调整公约、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赵某甲已将换给赵某丙的宅基上的宅基证原件交于赵某丙,再审对此予以认定。赵某甲违背家庭宅基调整公约办证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对赵某甲所持获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赵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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