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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8月2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害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x号摩托车(后搭载王×),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城关鞋帽城附近时,将同向步行的朱××撞倒致伤,被告人王××逃逸,被害人朱××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王××到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没有啥辩的。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3、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明显。5、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王××有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x号摩托车(后搭载王×)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城关鞋帽城附近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撞倒致伤,被告人王××逃逸,被害人朱××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王××到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在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家属又要求被告人追加赔偿,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追加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合计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自愿放弃以前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民事赔偿以法院此次调解为最后标准,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任何刑事、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在2005年3月7日21时许,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城关鞋帽城附近时,将同向行人朱××撞倒致伤后逃离现场,后于2008年8月20日到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骑摩托车带其在淮滨县城关鞋帽城附近,摩托车摔倒后,王××逃离现场。3、证人张××证言,证实2005年3月7日晚,其所有的豫x牌号的摩托车被王××借走的事实。4、证人朱××证言,证实朱××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同意对死者进行尸表检验的事实。5、证人刘××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调解的事实。6、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位置和牌号。7、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撤诉申请等书证在卷,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9、被告人王××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本案犯罪主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先后两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最终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悔罪,系过失犯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戴辉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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