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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50号

抗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别名贺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略)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8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毋某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略)个体经营户,住(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X乡X村小李某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略)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在(略)内打工,住(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X乡X村小李某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在(略)内打工,住(略)(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X镇X村南二街X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华、谷同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某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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