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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初字第2号

原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第三人薛某丙。

原告薛某甲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薛某乙,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程某某,第三人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薛某甲现居住焦作市X街建委家属楼,与薛某丙系堂叔侄关系,土改时,该宅院上有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三间街房确权给薛某林所有(薛某甲父亲),于93年拆除;西厢房三间确权给薛某荣所有(薛某丙爷爷),于89年拆除;东厢房三间一直由薛某丙一家人使用;1970年薛某甲在该宅院内建上房三间。1989年村镇规划时柏香三街村委决定将包括东西厢房地基在内的该宅院按一个户型由薛某甲使用,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薛某丙的父亲薛某来(已亡故)在1999年未经批准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居住的东厢房三间拆除,并在原东厢房旧址、中间公共通道和原西厢房部分旧址的土地上建两层楼房,将原西厢房留下的另一部分旧址土地留作出路。2006年12月2日,柏香三街村X村两委干部、村X组长、育龄妇女小组长等30余人及铲车等,将薛某甲家因影响规划的上房西一间拆除。现场勘验:该争议地块东至杨某谋,西至路,南至沁济路,北至路。薛某甲上房原东西长9.10米,南北长4.95米,因西一间拆除,现东西长6.30米,南北长4.95米,面积31.19平方米。薛某丙在争执宅院上所盖房屋东西长6.63米,南北长9.15米,面积60.66平方米。两座房之间空地距离西边南北长2.04米,东边南北长2.37米,东西长6.63米,面积14.62平方米。沁阳市政府认为,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随着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度的建立,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土地私有成分已不存在,只能作为历史上使用土地的证据予以参考。薛某甲请求市X排除妨碍,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案件受理范围,本政府不予支持。如薛某甲回乡落户,薛某甲可根据相关政策向柏香镇X街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现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被申请人(薛某丙)在争执宅院上所修建房屋东西长6.63米,南北长9.15米,面积60.6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所有;2、申请人(薛某甲)的上房东西长6.30米,南北长4.95米,面积31.19平方米和两座房之间空地距离西边南北长2.04米,东边南北长2.37米,东西长6.63米,面积14.6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申请人薛某甲的证据,1、薛某甲家的土地证;2、1999年柏香镇X村委证明;3、柏香镇村镇规划管理所证明;4、现场勘察笔录;5、苏东海的证明;6、杨某山的证明;7、柏香三街村委的证明;8、(2006)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应享有现有房屋及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被申请人薛某丙的证据,1、杨某富、杨某发、杨某、李学富、杨某上、杨某国的证明各一份;2、薛某群给柏香三街村委的信二份;3、薛某甲给薛某丙父亲的书信一份;4、柏香三街村委会的证明;5、薛某荣的土地房产证一份;6、民国二十九年薛某荣的分单一份;7、现场照片三张。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享有现有房屋占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组市政府调查核实勘验的证据,1、现场勘测笔录一份;2、2008年7月11日公开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及政府调查的情况。

原告薛某甲诉称,一、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所查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这宗宅基地,东至杨某谋,西至杨某花,南至大路,北至本主(即指原告现有上房以北的土地),面积三分七厘一(264.4平方米),在1948年土地改革时,由原沁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家所有,除因新济公路X村里在该宅院西边规划南北道路占用部分土地外,剩余部分由原告使用,至今没有改变。而沁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这一事实予以掩盖,没有查清;2、土地改革时,在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这宗宅基地上原有街房和东西厢房各三间,东厢房未确权,此房从土改以后一直由原告和祖母居住,到1969年第三人之父薛某来准备结婚时,此房才由原告转交给第三人家使用,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在其处理决定书中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清,说“一直由第三人家使用”与事实不符;3、1989年原村委会根据第三人家的申请,为其在柏香大街西头新划一宗宅基地,按划新交旧的规定让其将在原告现居住宅院内西厢房拆除,并按照村镇规划决定将该宅院宅基地除去西边2.7米宽留作修路占用外,剩余宅基地按一个户型由原告家使用。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在其处理决定书中对这一事实极力回避,认定事实错误;4、1999年4月,第三人家在未经批准、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未经政府确权的东厢房拆除,并在此旧址、院中间通道及部分西厢房旧址上强行建房,为此,柏香镇政府和沁阳市建委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并没收其施工工具,但第三人家无视政府、无视法律,拒不停工,强行将房建成,对此严重违法行为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却只字不提,并极力保护其违法行为,让其违法建筑合法化。二、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法律规定。1、按照国家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地改革时确定土地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应以规划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这宗宅基地,已经原村委统一规划后决定由原告使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依规划后确定原告对这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却将经村委规划决定由原告使用的这宗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家使用,而让原告如回乡落户时向柏香镇X街重新申请宅基地的使用权,这显然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沁阳市人民政府有关土地管理文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明知第三人家1999年未经批准、未办任何建房手续,强占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其行为违法,但其仍将第三人家强占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家使用,致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这显然违背法律规定;3、根据国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沁阳市人民政府有关土地管理文件规定,全家长期在外居住或在外工作,原宅基地上有房屋的,无论人口多少,按规定户型及用地标准,可以保留一处宅基地。原告在原籍原使用的宅基地上仍有一座上房存在,依法应当确认保留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却将由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家使用,而让原告重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这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三、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9年4月,第三人家未经批准、未办任何建房手续,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建7米多高的楼房,占用了原告上房的正常通道,已经剥夺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通行权,沁阳市人民政府不顾事实和法律,将第三人家的违法建筑确权给其使用,致使原告无法生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所查事实不清,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让人无法接受。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判决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薛某丙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甲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政府处理中第三人强行将房建成的事实;2、柏香镇司法所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纠纷曾让柏香镇司法所作过处理;3、杨某忠、李清才证明,证实东厢房曾由原告居住多年,第三人51年之后才回来;4、杨某法、杨某证明材料,证明二人从来未向第三人家出具过证明材料,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明不实;5、09年村委证明,证明89年村镇规划时将宅基调给原告家使用,之后未曾变更,村里也未办理过任何土地手续,按村镇新规划准备办理手续;6、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及关于撤销第X号处理决定的决定,证明新的处理决定与被撤销的处理决定内容一致;7、(2003)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与证据6相同。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沁阳市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的面积,是经过国土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的面积,并不包含原告现有上房以北的土地。现原告以其没有申请处理的地方,妄图否决政府的处理决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政府无权对当事人争议之外的土地进行确权;二、该块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已经原告与第三人的公开调查调解程某查清,其客观情况正如现场勘验笔录所一致。因原告长期在焦作居住,其也是焦作户籍,而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已经建成房屋居住至今。所以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进行确权,没有过错;三、答辩人的处理决定,没有违背法律之处。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有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在查明当事人至今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情况下,根据双方的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将争议土地部分使用权分别确权给原告和第三人,并没有什么违法之处。虽然第三人没有完全的建房手续,但其建房确属生活所需,如果不将其所盖的房屋下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则后果必然会造成第三人一家失去基本的居住生活权,这样做,显然是不符合土地确权的“方便生活”这一原则;四、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既不在争议土地上居住,对争议土地也没有合法的权利手续,怎么能说原告有合法的权益而且,原告所主张的通风、采光和通行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如果要主张,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某来进行。另外,政府给其确权的土地使用面积,西边和北边均临村X路,不存在影响通风、采光和通行问题。因此,政府的该处理决定,根本不影响其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的决定是合法的,故请求法院能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第三人薛某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的土地证上的面积与所建房屋面积一致。现原上房坍塌,不影响原告出入通行。第三人薛某丙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某证明,证实其以前为我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薛某甲质证称,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1中杨某发、杨某均否定为第三人出具过证明,其余证人都不具备证明能力;证据2,该书信不能证明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证据3,该书信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5,土地证所载两处宅基地均与本案无关;证据6,民国分单的土地已经过土改,不能再作为有效依据;证据7,照片是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第三人薛某丙质证称,第一组证据1、2、3、4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一组证据5,苏东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权证明其内容;第一组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7有异议,该房未确权情况下在04年出具该证明是无效证明,且对该证明的公章真实性也有异议;第一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1、2、3、4、8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5、6、7第三人薛某丙虽提出异议,但从该三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况,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主要证明分家时的情况、西厢房拆除原因和东厢房居住情况,分家时的情况已经过土改,且与土改后的情况不一致,西厢房拆除原因与事实不一致,本院对此不再确认,东厢房居住情况双方证据矛盾,居住时间说法不一,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薛某丙家曾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证明的是分家时的情况,因该地已经过土改,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6,该分单与土改情况已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有异议,原告未在处理程某中提交,现在提交属无效证据;证据6、7无异议,但撤销的决定与本案审理的决定内容是不同的。第三人薛某丙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土地是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土地证是49年发放,不管是不是51年回来,不影响土地证效力,且不能证明东厢房由原告居住,我不认识李清才,其不是我村人;证据4有异议,杨某法已得脑血栓疾病,杨某于08年又给我出具证明来证实其曾出具过证明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真实,大队无确权权力;证据6、7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1、6、7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主要为了证明东厢房居住情况和否定薛某丙在政府处理时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情况,结全其他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薛某丙家曾在东厢房长期居住的事实,但具体时间不再认定;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薛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薛某甲质证称有异议,第三人曾经住过,但不是一直居住,我家从解放前至69年一直居住,证明所签时间“当时”不能确定为什么时间,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四合院”是指什么年代的也不清楚。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该证据未在处理程某中提交,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未写明居住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薛某丙家曾在东厢房长期居住的事实,但具体时间不再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薛某甲与薛某丙系堂叔侄关系。土改时,争议宅院有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街房三间确权给薛某甲之父薛某林,证号x,房产东至杨某谋、西至杨某氏、南至大路、北至本主,长七丈九尺五(26.5米)、南北阔二丈八尺(9.33米),面积247.23平方米,折0.371亩;西厢房三间确权给薛某丙的爷爷薛某荣所有,证号x,房产东至薛某科、西至杨某氏、南至薛某林、北至本主,长六丈(20米)、南北阔二丈八尺(9.33米),面积186.6平方米,折0.28亩,此证和x号证的宅基地使用权有部分重合;东厢房未确权,薛某丙家曾在此长期居住。1970年薛某甲在该宅院内建上房三间。1989年薛某来(薛某丙之父,已亡故)申请宅基地,在该宅院西边经村委、镇政府同意规划一处宅基地,薛某来将三间西厢房拆除。1989年村镇规划时,柏香三街村委决定将包括东西厢房地基在内的该宅院按一个户型由薛某甲使用,但未办理相关手续。1993年因扩宽沁济公路,薛某甲按规定将三间街房拆除。1999年4月薛某来将三间东厢房拆除,在未经批准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原东厢房旧址、中间公共通道和原西厢房部分旧址的土地上建两层楼房,将原西厢房留下的另一部分旧址土地留作为路。薛某甲提出异议,申请沁阳市X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并责令薛某来拆除非法建筑。柏香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某责令薛某来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但薛某来于1999年冬建成座北向南二层楼房一座。柏香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原东西厢房面积为69.82平方米的使用权由薛某来使用,中间宽1.7米由薛某甲和薛某来共同使用。薛某甲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2002年12月27日,柏香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沁柏政土处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薛某甲不服,经复议后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柏香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的《柏香镇人民政府关于薛某甲与薛某来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限定柏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柏香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3)沁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3)沁行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2006年1月18日,薛某甲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书,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沁政土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薛某甲不服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的沁政土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薛某甲与薛某丙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由沁阳市人民政府处理;三、驳回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12月2日,柏香三街X组织人员,将薛某甲家影响规划的上房西一间拆除。2007年11月6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08年3月5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又下文撤销了该决定。2008年7月3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薛某甲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薛某甲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不仅要考虑土地的历史来源和使用情况,也要考虑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生产生活方便,最终依法合理地确定土地权属。本案中,沁阳市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其所作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将薛某丙家在争执宅院上修建房屋所占土地60.66平方米确权给薛某丙使用,薛某丙房屋与薛某甲上房之间的空地和薛某甲上房占地确权给薛某甲使用,而薛某丙房屋南边是薛某甲原有街房拆除后剩余的地方,客观上造成了两家使用一块宅基地的现状,既不便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和土地的合理利用,也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且该处理决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沁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告薛某甲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二、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薛某丙和薛某甲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陈安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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