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诉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崔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6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0‰,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结清,还款日期至2007年6月28日,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另外,被告辩称的已将此款偿付给魏某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并未委托魏某伟接收此笔借款,即使魏某伟收到款也不能代表原告,现魏某伟与原告仍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之妻收取的x元是魏某伟应该偿付给原告的借款,与此案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借原告款x元及出具的欠据均属实。此款属于高息借款。是通过魏某伟借的款,已通过魏某伟偿付给原告本金x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另外,x元借款起初是借谁的钱,债权人是谁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债权人是原告。退一步就是借原告的款,被告已于2008年6月份通过魏某伟偿付给原告x元,有魏某伟于第一次庭审后转来的原告之妻魏某某收据为证。为此被告可以偿付下欠利息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6年6月26日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及约定利息6000元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2007年12月21日魏某伟收据证明收原告款x元,利息未结算的事实。6月22日、2008年6月5日魏某某收据两支,证明魏某某两收收款x元的事实。(2008)南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之女赵某英与魏某伟调解离婚,并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6年6月26日被告借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2008)南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无异议,又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2007年12月21日魏某伟收据,6月22日和2008年6月5日魏某某收据各一支,原告质证意见分别为:魏某伟收据,原告并未授权魏某伟接收该笔债权、收据中也未显示收取的是原告的债权,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不能消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6月22日和2008年6月5日魏某某收据两张,因原告与魏某伟存有债权、债务关系,魏某伟现仍欠原告现金x元未付,是魏某伟应该偿还魏某某的借款,其中6月22日收据,是2007年出具,并不是2008年出具,上述证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与本案均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魏某伟收据,此收据中收取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所收取款系原告的债权,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某伟收款行为系原告委托和授权,若魏某伟代理原告收款,被告就应当将自己出具的欠据收回,现欠据仍由原告持有,此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6月22日和2008年6月5日魏某某收据两张,此证据的来源是魏某伟在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在第二次庭审之前转交给被告,魏某伟与原告之女离婚后仍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中又未明确显示收取的是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时间上也相差时间较长,为此上述证据均不可作为确认此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6日,被告崔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借款利率10‰,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6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同时崔某某出具的证明为“借赵某某人民币x元,月息10‰,期限一年,还款日期2007年6月28日,到期本息结清,本息合计x元,借款人崔某某”字样的借据一支,后被告未能偿付。若按借据中双方结算的利息6000元(月利息500元×12个月)计算,利率应为1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付,未能按期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已将此款通过魏某伟偿付给原告,本院认为,魏某伟的行为并未经原告的授权和委托,对原告并未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魏某伟的收款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能合并审理。原、被告借款中约定的利息6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