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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成,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市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被告在原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未履行协议中多项条款。被告在原告转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不为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和国家各级政府法规。被告未向原告合法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仲裁开庭时出具伪造、假冒原告姓名的挂号信签收回执,被仲裁庭查明为未向仲裁庭提供原告签收的有力证据。2001年9月10日,因诉讼费等原因,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领取了被告支付的工资及福利等费用共计4000元并撤诉,在被告胁迫下,原告在收条上写上和被告一切纠纷结束。用4000元支付6年零9个月的工资与福利实属荒唐,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12月至2001年9月的工资x.25元、医疗费x元、养老金4530元、滞纳金x.5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医疗保险费用x.70元、养老金x.16元、滞纳金x.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x.03元。

本院认为,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此类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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