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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捷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9日,捷安达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为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5月12日该车驾驶人邓保朝驾驶豫x号车在捷安达公司院内与同向停放于前方吕金吾驾驶的豫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刮擦后,与行人黄某敏碰撞,又与头南尾北停放的吴广林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某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保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邓保朝一次性赔偿黄某敏家属各项损失38万元。三辆车的车损自行协商解决。捷安达公司共垫付黄某敏家属赔偿款38万元,其中垫付医疗费984.7元,另赔偿豫x号和豫x号两辆车维修费损失2100元。事故发生后捷安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多次找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赔偿捷安达公司已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984.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死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捷安达公司要求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984.7元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捷安达公司要求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x.7元。二、驳回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260元。

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条件下,对于受害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抢救费用上诉人都仅有前期垫付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在被抢救时被上诉人已将上述费用支付,不需要上诉人事后垫付,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抢救费用984.7元错误。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本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财产损失”是相对于抢救费而言的,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几种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更不应承担由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是错误的。

捷安达公司答辩称: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其功能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害给与最基本的保障,依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对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安达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捷安达公司依约向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理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该条例并未明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进行赔付,因此,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赔偿部分进行赔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内容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关于冲突部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而不应适保险条款,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保险事故中为抢救被害人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应当进行垫付,但本案在实际抢救过程中为了及时救治受害人捷安达公司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现捷安达公司诉请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赔付该费用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人民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捷安达公司赔付抢救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璞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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