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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诉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村陈东x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乡xx公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泮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案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xx乡xx公路X号的酒店、客房、棋牌室承包给原告经营,由被告提供该酒店合法经营手续。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手续,致该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多次被消防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手续,并明确了由被告以105万元的价格收回经营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70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结欠款项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53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解除合同时言明在资金上应服从其安排,现因拆迁资金尚未到位,经济上存在实际困难,愿意分期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秦xx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3月30日之前付清;

二、若被告至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支付原告按未付款项的10%计算的违约金;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2元,减半收取后计33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2011年3月15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6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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