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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华XX与松原市宁江区XX乡人民政府、松原市宁江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华XX,女,

委托代理王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XX,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华XX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X乡人民政府、松原市宁江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X乡XX村的法定代表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称,2004年,松原XX生化有限公司建酒精厂征用原告家的耕地3.96亩。原告家的耕地有李子树1400棵,海棠树443棵,按照征地补偿标准每棵果树补偿50元计算,二被告应补偿原告占地果树补偿款x元。此占地款已由松原市人民政府划拨至二被告处,至今不给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占地果树补偿款x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的3.96亩耕地被征收的事实存在。征收时,原告的公爹与村上协商,将果树地8127平方米按照青苗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放弃果树补偿,青苗款已经被原告的公爹领走。二被告未收到果树按照每棵50元的补偿款。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原告华XX的公爹以户为单位承包耕地9605平方米。承包后,栽植李子树1400棵,海棠树432棵。2004年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建酒精厂征收原告家的耕地3.96亩。原告家的该耕地有李子树1400棵,海棠树432棵。果树4至5年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为35元/棵。地上附着的青苗补偿款已经由原告的公爹领取。李子树及海棠树的补偿款未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存放于开发区X村工作办公室的《征占林地砍伐林木补偿费计算表》、60万吨玉米深加工征地地上物补偿价格表、征地补偿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以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该宗耕地的征收,经实地考察已经确认了原告被征收的耕地上有四年生李子树1400棵、海棠树432棵(《征占林地砍伐林木补偿费计算表》已经存档于开发区X村工作办公室),并且,关于果树的补偿标准确定为35元/棵,土地征收单位应按照上述踏查所确定的标准及确定的补偿价格给享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二被告虽抗辩称将果树折合青苗予以补偿,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公爹领走了青苗款,不能证实二被告就果树款已经进行了补偿分配。因此,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是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问题,并不是征收补偿数额的问题,二被告以确定征收补偿数额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因此次征收土地,尚有四年生的1400棵李子树及432棵海棠树的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没有分配给原告,二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将上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X乡人民政府、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分配给原告华XX的耕地征收果树补偿款x元分配给原告华XX。

二、驳回原告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余款10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华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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