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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许昌双马万通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双马万通制药有限公司(原中桑许昌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许昌双马万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万通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马万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2)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马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许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双马万通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申请人金属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许昌市X乡X村小型农具厂于1987年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区分局同意变更为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该企业的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杨同庆。1996年5月25日原审原告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与原审被告中桑许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制造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现场制作不锈钢设备,包括碳钢加固部分计算在内,每吨加工费4500元,以图纸为计算重量依据;第四条规定:“工期一个月,从下料之日起,预付加工费贰万元,加工完毕后,加工费一次付清。因停工、停料所造成的损失,谁造成,谁负责”。合同签订后,1996年6月1日至5日原审原告开始在原审被告二期工程所在地下料施工,同年6月5日原审被告预付加工费x元,6月下旬,因原审被告材料供应不上,原审原告被迫停工,后撤离工地。1998年3月12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为其加工的化粉罐工作量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原审原告开庭时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因与其合作单位许昌县物资局为股份转让发生纠纷,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对加工的化粉罐引起的纠纷,责任由许昌县物资局承担。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加工费无果,于1998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审原告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因未参加年审,于1998年1月23日被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中桑许昌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加工费x元,并支付从1996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中桑许昌制药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辫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马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认定事实错误。判令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不返还申请人的原材料是错误的。

再审查明事实除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中桑许昌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许昌双马万通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1996年9月5日,金属结构厂张某某向中桑公司打停工报告一份:“我们进入制作现场已经3个多月了,六台设备加工了4台的80%左右,现在还差10吨钢材进不来,已经停工待料2个月了,给我们造成了很大损失”。从该报告可以看出,金属结构厂完成了加工重量的一半。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双马万通公司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中桑许昌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许昌市魏北金属结构厂加工费x元证据不足。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现场制作不锈钢设备,每吨加工费4500元,以图纸为计算重量依据(19.6T,总价x元)从金属结构厂的停工报告可以看出,该结构厂只完成了工作量的一半,中桑公司应付加工费x元,扣除1996年6月5日中桑公司已预付加工费x元,中桑公司实际下欠加工费应为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魏都区人民法院(2002)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双马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魏北金属结构厂加工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1996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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