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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珍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1)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珍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5年12月18日下午,吴某某随其母亲杨菊英在街上铸锅时,和几名幼童在李珍村委会没有安装防护设施的变压器周围玩耍,吴某某伸手摸住变压器的接线柱,被击伤导致双侧前臂部分损失、畸形、残留肢体肌肉萎缩。1986年5月26日,在安阳县X乡政府主持下,吴某某的父母吴某堂、杨菊英和李珍村委会协商达成调解,双方签订了民事调解书,由李珍村委会一次性赔偿吴某某5500元(包括吴某某住院治疗时已付的1100元),李珍村委会已全部给付吴某某。1998年至2000年,李珍村X排吴某某在村里看护林木,由吴某某父母代领工资1069.20元、1425.60元,共计2494.80元。2001年4月4日,吴某某以要求李珍村委会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等诉至法院。审理中,委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某伤残做出鉴定,吴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北京东人假肢矫形器研制中心检查证明,吴某某可安装国产普及型二自由度肌电假肢,左臂安装费用为x元—x元左右,右臂在整形手术后可安装普及型机械假肢,费用为x元左右,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左右,每年需更换电池1次,价格为1000元,每件为2块,共2000元,并进行维修保养1次,费用10—x元不等。2002年2月4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证明该院目前不能安装假肢。

一审认为:吴某某于1985年被李珍村委会未安装防护设施的变压器击伤致疾,作为吴某某的监护人即吴某某的父母与李珍村委会就导致伤残达成了民事调解书,李珍村委会并已履行了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吴某某受伤残疾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吴某某称其父母不懂法律,而与李珍村委会达成调解,其成年后方知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李珍村委会赔偿伤残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因吴某某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已同李珍村委会就伤残做出了赔偿,故对吴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令李珍村委会赔偿76万余元。李珍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吴某某在1985年身体受到伤害,1986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乡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了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多年,吴某某受到伤害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当时吴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后,其父母与李珍村委会达成民事调解时,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父母的行为代表了吴某某,故吴某某认为自己成年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即使吴某某认为该调解书无效,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吴某某的父母与李珍村委会达成的调解书,只是对吴某某的医疗费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并未对吴某某的伤残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作赔偿。吴某某成年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二审以吴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李珍村委会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残疾抚慰金x元、整形手术费用650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x元。李珍村委会同意一、二审判决,要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原再审查明:1986年5月26日,在安阳县X乡政府主持下,吴某某父母吴某堂、杨菊英与李珍村委会共同协议,一致同意达成了调解意见,并签订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985年12月18日下午,杨菊英带领其四岁幼子吴某某上街铸铝锅,因杨看管小孩不力,吴某某离母伙同其他俩名幼童一起到李珍村委会没有装防护设施的变压器上玩耍,被电烧伤双手,经住院治疗,吴某某十个指头被截,造成残疾,此事故实属意外。1986年5月26日由乡政府主持,在李珍村X村委会及吴某某父母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对吴某某受伤致残作一次性赔偿处理;2、李珍村委会一次性付给吴某某赔偿费5500元,共中含住院治疗已付1100元;3、此协议自达成之日起生效,违者责任自负;4、此协议一式四份,乡政府、司法、村委会、吴某堂各一份。都里乡政府、李珍村委会、吴某某之父母吴某堂、杨菊英。”其它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再审认为: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其父母与李珍村委会达成的调解书,只是对吴某某的医疗费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并未对吴某某的伤残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作赔偿。吴某某成年后才知道其的权利遭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二审以吴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经一、二审及再审查证:1985年吴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后,1986年5月26日在安阳县X乡政府的主持下,吴某某的父母与李珍村委会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对吴某某受伤致残作一次性赔偿处理。当时吴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父母的行为代表了吴某某,吴某某受到伤害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事隔多年,吴某某又向李珍村委会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及残疾用具费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吴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吴某某双手致残,生活较困难的实际情况,为了解决吴某某实际困难,为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再审认为应判决村委会给吴某某在村X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每月给吴某某3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李珍村X村里给吴某某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每月给付吴某某300元;三、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1985年12月18日被电击伤,1986年5月26日在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主持下,吴某某的父母吴某堂、杨菊英与李珍村委会协商达成调解,由李珍村委会一次性赔偿吴某某5500元,李珍村委会履行了支付义务。这是双方就医疗费进行的调解,当时吴某某被电击致伤导致双侧前臂部分损失、畸形、残留肢体肌肉萎缩,并未对伤残进行鉴定。(2)现在吴某某对自己的伤残作了等级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7月30日北京东人假肢矫形器研制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残进行了检查,根据残肢状况和患者的实际情况可以安装适配假肢。(3)吴某某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主张各项伤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该费用在没有作出伤残鉴定之前,从来没有主张过。(4)吴某某因被电击致残,失去了双手,生活不能自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承受着伤残给精神和生活带来的巨大痛苦。请求撤销安阳中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再审,判令李珍村委会给付伤残补助金、残疾用具费、整形费、精神抚慰费共计x.6元。李珍村委会未做答辩。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吴某某触电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该法实行后,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吴某某应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对其权利将不再予以保护。吴某某于2001年4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珍村委会进行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问题。吴某某在当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1986年5月26日,吴某某的父母代表吴某某与李珍村委会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对吴某某的伤残作一次性赔偿处理。从协议内容看,在签订协议时吴某某的父母清楚,吴某某受伤已经致残。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协议包括吴某某的伤残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规定。本院对吴某某要求伤残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三和

审判员雷平

审判员蔡梅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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