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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任某、杨某丁、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现年5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汉族,现年39岁,住(略)。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X),女,汉族,现年39岁,住(略),系任某之妻。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任某、杨某丁、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任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系试量镇政府工作人员,2009年2月1日下午16时,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叫骂,原告出来后,被告抬手就打,后被赶来的村民拉开。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8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鉴定费、交某、文印费等共计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杨某丁、宋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其所谓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某证据:

一、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某乙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为被告伤害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受伤为被告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鹿邑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行政事业票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打印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打印费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四、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三页、一日清单五张、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一份、真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鹿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鹿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鹿邑县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被告伤害的事实及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称住院票据没有出院日期,试量卫生院的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五、交某、食宿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某、食宿费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票号(略)的票据没有加盖印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花费交某2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乙系试量镇政府工作人员,2009年2月1日下午16时,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出来后,三被告殴打原告,后被赶来的村民拉开。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7天。原告在真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75.16元、在鹿邑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00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00元、在鹿邑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324.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文印费200元,原告支出交某25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以下各种费用:原告医疗费3599.56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05元,营养费105元,鉴定费180元,文印费20元,交某250元,合计453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杨某丁、宋某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鉴定费、交某、文印费等共计4539.56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200元,被告任某、杨某丁、宋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侯俊涛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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