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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甲在醴陵市新胜居委会新胜区X号X栋楼下找到被告人邓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某某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一外号叫“毛篓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的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重约3克,后将该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邓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8月份,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定由被告人余某甲负责购进毒品并联系销路,被告人余某乙负责提供毒资并具体销售毒品。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余某乙出资人民币2100元给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于当日从被告人邓某某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重约3克,被告人余某甲于次日将该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余某乙,后被告人余某乙将该毒品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

1、2008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余某乙窜至株洲市金德酒店旁的地下通道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粒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余某甲介绍来的吸毒人员汤丰林,被告人余某乙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08年9月30日,吸毒人员汤丰林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被告人余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政华家园”门口准备与吸毒人员汤丰林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余某乙身上收缴到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9小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被告人余某乙携带的上述物品共计重约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余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甲,同日,被告人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重约3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其中1次未遂,共计重约0.59克,违法所得各为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汤丰林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照片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邓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余某甲的前科材料及释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2008年9月30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曾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对收缴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3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所得各人民币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2008年9月30日已经着手实施贩毒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曾因贩毒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给余某甲的证据有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毒品照片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邓某某亦有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建明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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