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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60岁。

被告人刘某乙,女,6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珍(别名王X),女,4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0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恢复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同组村民彭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乙对彭某某左肩部击打,致彭某某左肩部锁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尤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未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出:“王某玲将我推倒在地,刘某乙随上前将我按住、撕扯头发并用拳照我胸部击打,致我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彭某某的伤不是我打的,不应该赔偿。辩护人辩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供证人孙某某、黄某丙、黄某丙的证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珍辩护:我没有打彭某某,不应该赔偿。

在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现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虽提交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尤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未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但能够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伤系刘某乙造成的证人朱某某、未某某是彭某某的丈夫和媳妇,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检察机关补充的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且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未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而参与拉架的无利害关系人尤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乙、彭某某只是相互撕扯头发,没有动手打,当时也没有人说受伤。证人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当日下午2、3点打完架后,晚上7点左右刘某乙与彭某某再次发生厮打,这一次彭某某的丈夫朱某某也参与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始终辩解是在晚上7点左右这次厮打中朱某某将彭某某误伤的。对这一重大疑点,现有证据不能给予合理排除。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孙某某、黄某丙、刘某丁的证言,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证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辩解:“彭某某的伤不是我打的”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连带赔偿之诉请,因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伤害彭某某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泉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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