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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资兴市木材公司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码x,因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株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资兴市木材公司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码x,因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袁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坤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辩护人黄某甲、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8日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分三次购买了黄某镇X村“胖田垅”、“蛇形垅”和“龙坵岭”山场上的林木。2004年11月18日俩人邀请赵某球、宋某坤合伙经营,并签订了“林木经营协议书”。但实际未按合同协议内容执行,林木的采伐、经营由赵某某、李某乙具体负责。由赵某某负责三块山场的采伐工作,李某乙协助山场管理采伐,赵某球、宋某坤未参与管理山场林木的采伐工作。

2005年5月黄某林管站对“胖田垅”山场进行规划设计后,由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材积127立方米,赵某某、李某乙以95元/m3的价格雇请羊兴村村民王某辛对两块山场进行采伐。在采伐当中只交待采伐方式为择伐,未交待采伐林木数量和择伐强度,到2005年底采伐结束共采伐杉木材积311.008立方米,超数量采伐林木蓄积237.2556立方米。

2005年6月先后对“九坵岭”一带山场进行了四个小班的规划设计后,由市林业局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四份,允许择伐林木材积805立方米,其中杉木427立方米、松木378立方米,同年6月份,赵某某、李某乙先后雇请羊兴村村民罗某癸、罗某丙、宋某某、罗某丁、王某戊、罗某己等人各自组织劳力上山采伐,在未交待采伐数量和择伐强度的情况下,导致该山场共采伐林木材积1300.512立方米,其中杉木569.2立方米,松木731.312立方米;滥伐林木材积495.51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24.29立方米(其中杉木110.2892立方米,松木414.008立方米)。

2005年5至8月黄某林管站先后三次对“蛇形垅”山场进行规划设计,报林业局审批后下发6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择伐杉木383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先后雇请羊兴村朱某某、黄某清各带一队劳力上山进行采伐。在采伐当中,同样未交待采伐数量和择伐强度,导致该山场滥伐林木蓄积51.6663立方米。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林木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亦供认在卷。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和规定的择伐强度,超强度和超数量滥伐林木蓄积813.2119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要多砍林木的故意,造成多砍是因管理混乱,林管站督促不力,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是过失。三、本案已经公安和林业部门处罚。四、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三、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赵某某超伐林木数额的事实不清。辩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李某乙的到案说明;2、李某乙交的林业罚没款x元及育林基金追补款5000元收据;3王某某、王某庚等人的罚没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分三次购买了黄某镇X村“胖田垅”、“蛇形垅”和“龙坵岭”山场上的林木。2004年11月18日俩人邀请赵某球、宋某坤合伙经营,并签订了“林木经营协议书”。但实际未按合同协议内容执行,林木的采伐、经营由赵某某、李某乙具体负责。由赵某某负责三块山场的采伐工作,李某乙协助山场管理采伐,赵某球、宋某坤未参与管理山场林木的采伐工作,现在分述如下:

一、2005年5月黄某林管站对“胖田垅”山场进行规划设计后,由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材积127立方米,赵某某、李某乙以95元/m3的价格雇请羊兴村村民王某辛对两块山场进行采伐。在采伐当中只交待采伐方式为择伐,未交待采伐林木数量和择伐强度,到2005年底采伐结束共采伐杉木材积311.00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31.9556立方米,减去允许误差10%蓄积,超数量采伐立木蓄积237.255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王某辛承包了赵某某、李某乙购买的“胖田垅”山场的采伐,分二个小班,二个小班共出木材310立方米左右。采伐时赵某某与李某乙交待砍伐方式是择伐,从大的砍起,直径在14厘米或16厘米以下的留着,并交待了砍伐的四至界线,但没有交待具体的砍伐数量。砍伐过程中,赵某某、李某乙一起到山上看过三四次,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什么意见,采伐劳资是85元每立方米,后因为砍伐难度大就又加了5元每立方米,依合同按时完成任务每立方米又奖5元等。

2、“胖田垅”山场的砍杉树劳资分配表证实,王某辛等人共得劳资x.77元等。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胖田垅”山场所处的地理位置、方位、被砍伐后的概况、概貌等。

4、黄某镇X村X年度流转山场采伐情况鉴定书证实,“胖田垅”山场共采伐杉木蓄积431.9556立方米,超数量采伐立木蓄积237.2556立方米。

5、林权折价转让协议书证实: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从黄某镇X村委会羊古脑组转得“胖田垅”山场的林木等。

6、伐区调查设计书、采伐许可证、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胖田垅”山场采伐林木材积127立方米,进行了作业设计,在拔交时交待了采伐的强度和方式等。

二、2005年6月先后对“九坵岭”一带山场进行了四个小班的规划设计后,由市林业局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四份,允许择伐林木材积805立方米,其中杉木427立方米、松木378立方米,同年6月份,赵某某、李某乙先后雇请羊兴村村民罗某癸、罗某丙、宋某某、罗某丁、王某戊、罗某己等人各自组织劳力上山采伐,在未交待采伐数量和择伐强度的情况下,导致该山场共采伐林木材积1300.512立方米,其中杉木569.2立方米,松木731.312立方米;滥伐林木材积495.51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24.29立方米(其中杉木110.2892立方米,松木414.00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癸的证言及提供的结帐记录、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九坵岭”山场卖给了赵某某和李某乙后,赵某某和李某乙就请罗某丁、王某某、宋某某、罗某己四人各带一组,罗某癸与罗某丙带一组采伐林木。李某乙等人没有告诉砍伐林木的数量,只告诉了选择松木采伐。2005年罗某癸与罗某丙与李某乙、赵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罗某癸负责砍伐松木、罗某丙负责砍伐杉木。合同在罗某丙处,劳资是松木是75元每立方米,杉木是60元每立方米。罗某癸、罗某丙采伐的林木到证人作证时已经全部运出来了。罗某癸组共采伐松木256.1118立方米,罗某丙组采伐的杉木共140立方米。当年罗某癸在记工本上作了记录。搞采伐时李某乙和赵某二才人都去了现场,要求罗某癸组砍松树,把18公分以下的留着,20公分以上的都砍掉。赵某某、李某乙二人是一起去山上,木材检尺也是一起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在现场指认的检尺码单证实:2005年宋某某与李某乙等人签订了采伐合同,在“九坵岭”一带山场中小地名叫“蕉叶垅”的山场给李某乙、赵某某砍伐林木,松木的劳资是75元每立方米,杉木的劳资是65元每立方米。罗某丁、王某某等人也在这一带山场中帮赵某某、李某乙采伐林木。在采伐前赵某某等人请的王某某到山场给宋某某等人指了砍伐范围,但没有交待砍伐的数量。宋某某组在“蕉叶垅”的山场共采伐杉木140立方米,松木运走的有100立方米,没有运走的有65立方米等。

3、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罗某丁与李某乙等人签订了采伐合同,在“九坵岭”一带山场中给李某乙、赵某某砍伐林木,共采伐杉木150余立方米等,松树伐倒后就转给了一个外号叫“践古”的人等。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罗某某与罗某丁、罗某雄三人一起帮李某乙、赵某某在“九坵岭”一带山场中的“粗麻垅”山场砍伐过林木,共砍伐了155立方米的杉木,杉木的劳资是65元每立方米。后来将砍倒的松木转给朱某某,外号叫“践古”等。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结帐记录证实:2005年6月14日,王某某与李某乙、赵某某签订了采伐合同,在“九坵岭”一带山场中给李某乙、赵某某砍伐林木,松木的劳资是30厘米以上的95元每立方米,30厘米以下的80元每立方米,杉木的劳资是70元每立方米。赵某某交待砍伐方式是择伐。王某某采伐小班是罗某己记工,具体数量王某某会挂数,王某某也记了一些,根据王某某记录杉木已经运出201.6多立方米,松木运出49.2立方米,在山场中还有砍倒没有运出来的木材大约有20至30立方米等。

6、证人罗某己的证言及在现场指认的检尺码单、结帐单证实:2005年罗某己帮赵某某、李某乙在“九坵岭”一带山场采伐松木113.6立方米、采伐杉木85立方米。采伐过程中赵某某、李某乙去了砍伐现场,但没有说什么等。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羊兴村委以协议的方式流转了“蛇形垅”山场和“九坵岭对门和粗麻垅”一带山场的林木给李某乙和赵某某。2005年李某乙赵某某组织了劳力上山场进行采伐。由于是流转山场,羊兴村没有参与管理采伐,李某乙、赵某某就请了王某某和罗某己进行管理和组织的等。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王某某帮赵某某、李某乙对“九坵岭对门和粗麻垅”一带山场的林木砍伐进行管理。采伐共分四个小组即罗某丁、宋某某、王某某、罗某癸等。

9、伐区调查设计书、采伐许可证、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九坵岭”一带山场采伐杉木材积427立方米,松木材积378立方米,进行了作业设计,在拔交时交待了采伐的强度和方式等。

10、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九坵岭”山场所处的地理位置、方位、被砍伐后的概况、概貌等。

11、黄某镇X村X年度流转山场采伐情况鉴定书证实,“九坵岭”一带山场共采伐杉木蓄积769.1892立方米,超数量采伐杉木蓄积110.2892立方米;松木蓄积959.6008立方米,超数量采伐松木蓄积414.0086立方米。

12、林权折价转让协议书证实: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从黄某镇X村委会羊古脑组转得“九坵岭”一带山场的林木等。

三、2005年5月至8月黄某林管站先后三次对“蛇形垅”山场进行规划设计,报林业局审批后下发6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择伐杉木383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先后雇请羊兴村朱某某、黄某清各带一队劳力上山进行采伐。在采伐当中,同样未交待采伐数量和择伐强度,导致该山场滥伐林木蓄积51.6663立方米。

2006年11月14日,李某乙交纳了x元的罚没款,2005年8月29日李某乙交纳了育林基金追补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劳资结帐单证实:2005年度,朱某某向罗某明承包了“蛇形垅”山场的两块林木采伐,罗某明又是向李某乙、赵某某承包的。这两块山场一块的劳资是70元每立方米,共砍伐杉木116.8757立方米,结劳资8180元;另一块的采伐劳资是95元每立方米,共砍伐100立方米,结劳资9500元。砍伐时只知道四至界线,不知道采伐面积和采伐指标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交代的劳资结帐单证实:2005年度,黄某某帮李某乙、赵某某在“蛇形垅”山场采伐了二个小班的杉木,共出材240.7846立方米,其中有35立方米是李某乙、赵某某单独作为管理费结帐给黄某某的,是按65元每立方米的劳资结帐的,共结劳资x元。进山砍树时赵某某、李某乙只告诉黄某某等人采伐方式是择伐,采伐强度是隔一株砍一株,参与采伐的人有朱某某、黄某某等人。黄某某采伐小组采伐了二个小班、朱某某采伐小组也采伐了二个小班,黄某某组所出材的240.7846立方米不包括朱某某采伐小组。黄某某采伐组在此山场采伐的最后一批林木因2006年7.15洪灾道路被毁是在2007年5月运出的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羊兴村委以协议的方式流转了“蛇形垅”山场和“九坵岭对门和粗麻垅”一带山场的林木给李某乙和赵某某。2005年李某乙、赵某某组织了劳力上山场进行采伐。由于是流转山场,羊兴村没有参与管理采伐,李某乙、赵某某就请了王某某和罗某己进行管理和组织的等。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蛇形垅”山场所处的地理位置、方位、被砍伐后的概况、概貌等。

5、黄某镇X村X年度流转山场采伐情况鉴定书证实,“蛇形垅”山场共采伐杉木蓄积644.5663立方米,超数量采伐林木蓄积51.6663立方米等。

6、伐区调查设计书、采伐许可证、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九坵岭”一带山场采伐杉木材积383立方米,进行了作业设计,在拔交时交待了采伐的强度和方式等。

7、林权折价转让协议书证实:2004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从黄某镇X村委会羊古脑组转得“蛇形垅”山场的林木等。

8、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款收据、一般缴款书证实:2006年11月14日,以李某乙的名义交纳了x元的罚没款,2005年8月29日以李某乙的名义交纳了育林基金追补款5000元。

另外,1、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均能证实:2004年9月至12月份,赵某某、李某乙分三次从黄某镇X村购买了“胖田垅”、“蛇形垅”、“九坵岭”三块山场上的林木,后又邀请了宋某坤、赵某球合伙。2004年至2005年赵某某、李某乙请罗某丁、王某某、罗某己、罗某癸、罗某丙、宋某某等进行择伐,共超采伐指标754.161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813.2119立方米等。3、关于李某乙、赵某某的到案说明证实:本案于2008年6月27日,6月30日办案单位通知李某乙、赵某某到办案单位说明情况,李某乙、赵某某赶回到办案单位供述了本案的案件情况,同年7月1日办案单位对李某乙、赵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和规定的采伐强度采伐,超数量滥伐林木蓄积813.2119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且属数量巨大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要多砍林木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是过失;本案已经公安和林业部门处罚。”及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赵某某超伐林木数额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经查,从证据体现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在请人砍伐林木时,多次去了砍伐现场,但没有交待砍伐者具体的砍伐数量,要多砍伐林木的故意明显;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直接参与负责林木的采伐和经营,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有关本案的滥伐数量,有证人的记录、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在办案单位已经立案后,电话通知到案就到了案并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有关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有关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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