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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为此原告非常伤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震,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六年多,且又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解决夫妻矛盾,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群峰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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