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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孙某甲(反诉原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南阳市政法干部学校教师。

被告孙某甲(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阁,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孙某甲(反诉原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孙某甲(反诉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经协商达成入股经营协议,原告将自己开办的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作价300万元,原告为甲方持股100万元,二被告为乙方持股100万元,封晓龙为丙方持股100万元。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将100万股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股金的收据;因丙方封晓龙100万股金未及时交付,二被告代丙方封晓龙出资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孙某甲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三方共同经营至2007年11月停业,原告向被告退还200万元的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退还股金150万和收到现金50万元两份收条,但原告向被告索要原出具的股金收据和借据时,二被告拒不交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请求确认二被告持有的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无效。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向被告孙某甲共计借款127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其中的100万元借据与被告孙某甲所交股金100万元收据根本不是一回事。借款发生在入股协议签订之后,如果被告孙某甲交的钱是股金的话,原告不可能写成借条;已生效的本院(2008)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金是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的,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之间已不存在股金纠纷,但原告借款始终未还,原告诉称100万元借款借据是100万元股金收据无事实根据,请求确认100万元借据无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反,被告孙某甲所持借条是原告出具的,也是在入股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之外另行借支的,是原告个人的借款,原告理应偿还。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借款127万元。

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施某某未参与经营,也未持有100万元借据,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孙某甲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孙某甲、施某某入股100万元,而收回200万股金和现金,证实了200万元股金和现金包含了代封晓龙入股的100万元借款。二被告收到200万元股金时,按交易习惯,只用退还入股时原告出具的入股收据和借款即可,不用另行出具收据,出具收据的行为证实了二被告并未退还股金收据和借条,证实股金收据和借条仍然在二被告手中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收据是收到退股金和现金,股金和现金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表明原告向二被告退还的200万现金是退还二被告100万元股金和100万元借款。封晓龙的入股100万元没有到位,如果出资到位,封晓龙的手中应该持有原告出具的收到入股资金的条据。正因为封晓龙的入股资金是二被告以借款形式垫付的,所以在原告退还股金时,封晓龙没有签自己的名字,而是代签了被告施某某的名字。如果封晓龙出资到位,入股解散已长达两年,原告不退还封晓龙入股资金,封晓龙会向原告主张权利,封晓龙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证明封晓龙出资不到位是真实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不愉快的纠纷经过,二被告利用原告在办理退股手续时的不严谨存心报复,恶意诉讼。被告孙某甲反诉127万元,其中的100万元据以上理由诉请不能成立,另27万元债务已得到清偿,被告孙某甲在无奈情况下撤回27万元诉请,反映了二被告耍赖的真实面目,依法应驳回被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与其妻聂红珍出资设立,股东为其夫妻二人。2006年9月10日,原告、聂红珍与二被告及封晓龙于2006年9月10日经协商达成入股经营协议,原告、聂红珍将自己开办的南阳市天水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作价300万元,原告、聂红珍为甲方持股100万元,二被告为乙方持股100万元,封晓龙为丙方持股100万元。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将100万股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股金的收据;因丙方封晓龙100万股金未及时交付,二被告代丙方封晓龙出资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孙某甲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三方共同经营至2007年11月停业,原告向二被告退还200万元的股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退还股金150万和收到现金50万元两份收条。因二被告未退还原告出具的股金收据和借据,原告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持有的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无效。诉讼中,被告孙某甲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借款127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二被告及封晓龙三方入股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200万元的两张收条、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已生效的本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封晓龙出资入股的100万元是否由二被告垫支并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本案中,原告、二被告、封晓龙对原告收到200万元股金、出具200万元股金凭证、退还200万元股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在退还股金时,或收回股金凭证退回股金或不收回股金凭证退还股金让对方出具收款凭证。原告退还股金200万元,对方出具200万元收据,证明对方仍持有200万元股金收据。2007年11月7日,原告退还股金50万元,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50万元现金的收条;2007年11月7日,原告退还股金150万元,被告孙某甲和封晓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50万元股金的收条,在该收条上被告孙某甲签了自己的名字,封晓龙则签的是被告施某某的名字,上述事实一方面证明三方入股经营协议经三方协商同意终止,另一方面也印证了原告所述封晓龙入股100万元未出资而由二被告垫资的事实,因为如果封晓龙出资入股100万元的话,原告应对准封晓龙退还股金,由封晓龙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签署封晓龙的名字。因此,被告孙某甲主张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与入股无关,是原告额外借款,负有举证证明二被告或封晓龙仍持有原告出具的200万元股金的责任,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某甲、证人封晓龙陈述二人各向原告交纳100万元股金,原告分别向二人出具打印的100万元股金收据,在原告退还股金前已被原告收回,不仅违背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同时也表明被告孙某甲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或封晓龙仍持有200万元股金凭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是二被告入股100万元的收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该100万元款项原告已退还二被告,该借据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已消灭,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借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甲辨称100万元借据与股金无关,反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施某某辨称自己未参与经营,不应作被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孙某甲、施某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无效。

二、驳回被告孙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鹏涛

审判员吕民革

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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