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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乳名会意),男,3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元伟、乔世华、王明举(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潢淮公路潢川县X乡林场地段,将淮滨县X乡巩××驾驶的三轮车截停,以检查车辆为名拿走行车手续,索要钱财,并对三轮车上乘客丁某某、陈××殴打,致二人受伤,抢走丁某某、陈××等人现金180元、大头棉鞋8双、袜子24双、儿童大衣1件,现金及物质折款350余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作案,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针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参与情节较轻,可减轻处罚;2、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民事责任;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案发后,不知道被批捕,务工期间无重新犯罪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明举、王元伟、乔世华酒后乘三轮车行至潢淮公路潢川县X乡林场地段,王明举将淮滨县X乡巩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强行截住(车上坐有10名乘客),以检查车辆为名拿走行车手续,以此索要钱财。巩某某不从,王明举便扣押行车手续乘车前行,巩某某驾车在后追撵。行至潢淮交界处的公路上,该伙停车将巩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再次拦停,找巩某某及10名乘客索要钱财。巩某某及乘客说没钱时,王元伟持木工凿子对乘客丁某某、陈某某的胸部连捅几凿,将二人的棉衣捅穿,胸部捅破;王明举手持没底的酒瓶子将陈某某的脸部刺伤流血。该伙抢走乘客现金180元、大头棉鞋8双、袜子24双、儿童大衣1件,现金及物质折款350余元。赃款、赃物被4人瓜分。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和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巩某某陈某,一辆三轮车从后面追上我的车,下来一个高个子(王明举)手里拿个白酒瓶子拦住我的车要查车,把我车上的手续全部拿去,要我们给钱。我们不给,他就把三轮车执照拿着坐三轮车朝东走。我追了二三十米某上了,他们还是要钱,后来几个货主兑了30多块钱。他们又朝前走了3里多,在路上等我们车赶到,让我们还拿,货主又拿60多,兑够100元。他们还不给手续,还要每人拿10元。几个货主不给,高个子把酒瓶子对树上把瓶底砸掉,对陈某某戳,另一个人(王元伟)拿刀对丁某某扎两下。后来,每个男货主又拿10元钱。那4个人又到三轮车上抢走大头鞋、袜子、小孩毛衣后才把执照给我。

2、被害人楚某某陈某,那伙人把车截停给司机的驾驶证拿走了,找我们要钱,我们没给。那伙人把驾驶证拿着坐车走了,我们在后面跟。走一截,他们又把我们的车截住了,又要钱。一个大个子拿酒瓶子把陈某某的脸扎开了,一个穿西服的青年拿个木工凿子先后对陈某某、丁某某捅了几下。抢走我们现金180元和大头棉鞋8双、袜子24双、儿童大衣1件。

3、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米某某的陈某与被害人巩某某、楚某某陈某的事实基本一致。

4、证人詹某某证言,俺们车上的一个大个子下车,手拿一瓶林河酒,走到后面车前找司机要证件,说司机车超重了,罚款50元。司机说没钱,大个子给司机的手续装走了。和大个子一起的4个人下车后,大个子找司机要钱,穿西服的对司机脸打一拳,几个货主兑了36块钱交给大个子,大个子说不够,掏100元。他们又坐车走到岔路口,下车后,我们就开车走了。

5、证人杨某某、唐某某证言与证人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6、同案人王元伟、王明举、乔世华供述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伙同王元伟、王明举、乔世华参与抢劫的事实。

8、(1994)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份,载明同案人王元伟、乔世华、王明举的判刑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条。

9、抓获经过,201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X区岭下花园X栋X房被深圳市公安局反恐怖工作处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够主动缴纳罚金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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