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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尚某甲、尚某乙、林州市城郊乡蒿元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侵权、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某丙,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尚某甲、原审被告尚某乙、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宅基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2003年3月27日林州市作出(2003)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3)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诉称:

1、本案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庭审独自审理,明知林州市人民政府已对村委会、卫生所与尚某甲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查处理,而径行判决违反程序,应依法纠正。

2、该案原告所建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卫生所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有重复部分,该重复部门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确权处理。

3、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村委会、卫生所与尚某甲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林政土纠处决字[2004]第X号),尚某甲存在批少占多,无法确认其2.5分土地具体位置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本院(2003)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林州市(2003)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尚某甲答辩称:申诉人申诉无理,不存在批少占多,实批面积是167平方米,占220平方米,村规划的都是220平方米,我没有收过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村委会同意王某某的观点意见。尚某乙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有关部门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3)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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