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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映庄,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华辉、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6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曾某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曾某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1997年修建了一栋X排扇石头结构的房子。被告从1999年开始不务正业,在外与他人同居,不管家庭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某: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自己的诺言。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曾某香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4、曾某齐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5、新白羊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6、新白羊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8、姚德兴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

9、曾某民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10、姚福新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

11、曾某民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及子女。

12、证人证言两份,拟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四份调查笔录,因四位被调查人均未某庭作证,不予采信。关于两份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系原、被告的子女,能客观证实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6月2日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未某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曾某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曾某齐,现均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有待进一步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某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被告未某供明确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某,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就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调解,原、被告可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华辉

人民陪审员黄开颜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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