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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锋、上诉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王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另外两人由南向北行驶到河顺镇X村至西庄村路段时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坏,刘某某、王X、乘车人李贞燕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是:一、王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某某、李贞燕、李鼎旺不负事故责任。后王X不服该认定,向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撤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其补充调查,在十日内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08年4月19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该决定补充调查,作出2008[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某某、李贞燕、李鼎旺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月15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17日,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x.8元、门诊诊治费用808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80元。王X无工作、无收入。另刘某某主张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曾向本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

原审认为,王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X对刘某某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X未满十八周岁,无工作、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88.9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护理费2638.65元、鉴定费80元。另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3050元,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5元,王X应予赔偿。刘某某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王X主张该次事故是刘某某人为故意造成的,但是根据王X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x.35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元,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负担220元。

王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属拦路抢劫刑事案件,上诉人在驾驶摩托车途中,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拦路抢劫我的摩托车,致我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刘某某也被砸倒砸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中止审理,先刑后民。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再回复民事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无证驾驶超员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因此造成刘某某被撞倒致伤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刘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王X上诉认为该起事故是因刘某某拦路抢劫而起,未提供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王X因此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锐平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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