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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XX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因与被上诉人张XX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苗典民、被上诉人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于2004年4月1日下午发热,面部和腹部出现少量皮疹。4月2日上午,就诊用退热药后,效果不佳,下午2时,就诊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生诊断为疑似“麻疹”,建议其到市五院检查。下午5点,张XX住进市五院,经初步诊断:重症麻疹(疱疹型)。2004年5月8日张XX出院,其双眼已经失明。经安阳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因在赔偿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张XX起诉到殷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五院赔偿损失。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五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张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8元。现判决已生效。

2008年4月14日,张XX住进首都医科大学附医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眼眼球粘连,同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692.99元。2007年6月15日,张XX又住进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角结膜干燥症,同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用9563.26元。张XX在二次住院期间还分别支付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用54.8元。北京怡然堂费用84.4元和梦尔泰和公司费用3900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第X号文件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对张XX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x.45元(同仁医院票据20张、北大口腔医院票据4张、北京梦尔泰和生物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票据1张、北京怡然堂药店票据1张、北京儿童医院票据1张)。二、交通费2212元(出租车票7张、公交车票59张、火车票3张、长途汽车客票32张、乘客意外险保单4张)。三、住宿费1270元(住宿费票据13张)。四、营养费350元(住院35天,每天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35天,每天10元)。六、护理费x.6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住院35天,每天26.87元,合款940.45元。从2005年6月10日(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起计算至本次起诉前2008年5月25日,共计35.5个月,平均每月817.52元,合款x.2元),以上共计合款x.10元。

原审认为:双方因医疗事故赔偿发生纠纷,经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应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对张XX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赔偿。现五院应赔偿张XX医疗费x.45元、交通费2212元、住宿费127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x.65元,共计合款x.10元,由五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x.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五院赔偿张XX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33元。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张XX承担50元,五院承担203元。

五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曾对张XX与五院的医疗纠纷做出判决,明确本案系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故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XX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院虽对张XX的全身麻疹诊断正治疗及时、抢救成功,但对张XX的麻疹眼部并发症认识不足,贻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致张XX眼部严重功能障碍。故安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确定五院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五院对张XX因此造成眼部疾患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院上诉称本案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认责任和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五院的赔偿费用均系对张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计算标准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五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锐平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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