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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春某某、袁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某甲,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某乙,男,196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春某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56年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春某某、袁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春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承包被告王某某的奶牛场,于2006年6月4日向被告王某某交付承包押金5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份。押金条载明:“今收到承包奶牛场押金伍仟元整。(5000元)”。但收取押金后,被告王某某却拒绝原告承包其奶牛场,现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承包押金5000元后无故拒绝原告承包其奶牛场,理当退还该笔押金。被告袁某某并没有收取该笔押金,原告要求其退还押金,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收取的系被告袁某某的承包押金,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袁某某也明确予以否认,且该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奶牛场的是案外人袁某利,因此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春某某承包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收的是袁某某的承包押金,并未收取春某某5000元押金,而袁某某与春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袁某某诉王某某租赁纠纷一案已经惠济区法院受理,至今未果。如果判令王某某返还春某某5000元押金,袁某某与王某某的纠纷如何处理;虽然是袁某利签署的承包合同,但袁某某才是实际经营人,对于王某某来说,收取袁某某缴纳押金行为并无过错。春某某持有押金条,并不意味着他向王某某缴纳了押金。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审理中,王某某的代理人补充上诉意见称,袁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有承包合同,交纳押金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可能存在袁某某承担主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春某某承担附随义务。

春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春某某持有押金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收春某某5000元押金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与袁某某签订有承包合同不是事实,承包书上的签名是袁某利,故上诉人与袁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袁某某辩称,自己未收取春某某5000元,不应退还,王某某应把押金退给春某某。

上诉人就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06年6月4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甲方落款为“花园口八堡奶牛场王某某”,乙方落款为“袁某利袁某霞”,据以证明实际承包人是袁某某;(2)2007年5月20日王某某与袁某霞所签协议书一份;(3)2007年5月21日署名“袁某霞”的收条一份。证据(2)、(3)据以证明袁某某曾用过“袁某霞”的名字。(4)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的庭审笔录,据以证明春某某将5000元钱交给了袁某某而非王某某,故春某某应向袁某某主张权利。

春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春某某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

袁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2006年6月4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甲方落款为“花园口八堡奶牛场王某某”,乙方落款为“袁某利”,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袁某霞”的签名不属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袁某某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上“袁某霞”的签名均系袁某某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春某某为承包上诉人王某某的奶牛场,于2006年6月4日交付承包押金5000元,王某某出具押金条一份,内容为“押金条今收到承包奶牛场押金伍仟元整。(5000元)”。后因该奶牛场承包给他人,双方引起纠纷,春某某持王某某出具的押金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为春某某的第三次诉讼,前两次诉讼均以春某某撤诉而结案。上诉人认可5000元押金系春某某支付,但称该款系经袁某某手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是给袁某某出具的押金条,并由袁某某承包了奶牛场。但袁某某称5000元押金是春某某直接给王某某的,王某某也是直接给春某某出具的押金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收取的5000元押金确系被上诉人春某某支付,而春某某最终未能承包王某某的奶牛场,现春某某持王某某出具的押金条主张退还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称其收取的5000元押金系袁某某的承包押金,袁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炜

审判员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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