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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陈某与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杨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某于2007年8月21日向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陈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苏某某欠其借款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为被告苏某某的借条一份,上写明“今有苏某某向郑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圆整。于2007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预期不还郑某,可向苏某某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对借条予以鉴定,该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借条鉴定,经该中心鉴定,结论如下:检材印刷文字与样本印刷文字为打印文字。可能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或者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但不是一次打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和司法鉴定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应向法庭举证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可能是分两次完成,故该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为曾借原告5000元未偿还,故该院对原告5000元的债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是否约定,该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陈某作为苏某某之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某的借款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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