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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沈某某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存款纠纷一案,沈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确认沈某某存入建行金水支行处x元存款沈某某具有所有权,判令建行金水支行返还x元给沈某某,由建行金水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金水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金水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9日,原告沈某某2在建行金水支行西站路分理处办理了存款开户手续,同日和原告同姓名的沈某某1也在建行金水支行冉屯北路分理处办理了存款开户手续。2005年6月10日,原告沈某某2在建行金水支行处将人民币现金x元存入在冉屯北路开户的沈某某1的帐户内。后原告沈某某2以存折被调换为由,要求支取该笔x元存款遭建行金水支行拒绝,故沈某某2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建行金水支行支付沈某某2存款x元。原告沈某某2在庭审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沈某某1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和身份证号均不存在。建行金水支行对原告沈某某2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表示异议,但抗辩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不能确定沈某某1帐户内的存款就是原告沈某某2的存款,不同意向原告沈某某2支付x元存款。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2发现存折被调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冻结了沈某某1帐户上的存款。该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长期无结论,冻结的存款到期后公安机关也没有采取新的冻结措施,该院依职权于2008年12月22日将沈某某1名下的存款继续予以冻结,并于2008年12月19日恢复了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某2在建行金水支行存款x元,有建行为原告沈某某2出具的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建行金水支行也表示认可,虽然原告沈某某2将存款存入的是与自己重名的另外一个叫沈某某1的存折中,但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沈某某1不存在的证明,三年多过去了,沈某某1从未向银行以及司法机关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可以认定原告沈某某2是被沈某某1调换了存折,沈某某1存折上面的存款确实是原告沈某某2的合法财产,故建行金水支行应将该笔存款x元返还给实际存款人即原告沈某某2本人。原告沈某某2诉请确认其存入建行金水支行处x元存款的所有权并要求将该笔存款支付给原告沈某某2,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沈某某2在存款时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1账号为x名下的所有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沈某某2所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沈某某1名下的x元存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85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负担855元。

上诉人建行金水支行上诉称:1、沈某某称争议存款系被他人调包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本案争议应属刑事案件,原审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沈某某1不存在的证明,并不能必然推定沈某某1名下的存款x元由沈某某2所有,原判认定有沈某某2所有是错误的。3、涉案纠纷建行金水支行无过错,不应承担败诉的结果。4、沈某某主张权利凭证不是沈某某本人的,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建行金水支行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2、建行金水支行拒绝返还存款没有依据,且侵犯了沈某某的合法权益。3、沈某某1能以假身份证办理建行金水支行存折,建行金水支行有重大过错。4、沈某某是本案事实上的原告,完全有诉讼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某即原判所述的沈某某2在建行金水支行发生存款x元的业务,有建行金水支行为沈某某出具的存款凭证为证。沈某某将x元存入沈某某1的名下,后发现有误即向建行金水支行要求改正,并于当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查询,沈某某1在建行金水支行开户时所留地址并不存在、身份证号码查无记录。能够认定沈某某1的身份是虚假的,故沈某某主张该x元的所有权、要求建行金水支行返还该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建行金水支行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沈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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