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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5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簧幸⒛。趺哿@颉⒃弧姹愿裥桓喜剿7虺乙窦鑫滤颍薹衅楦亚挂壮频哑唬姹哺嘁味粕氤嬖敫槔耄笄星钆⒃弧姹敫槔椋猩⒛鹾哿坤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男孩因年龄尚小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无缘无故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请求原告赔偿被告x元精神损害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2008年8月10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内窥镜影像工作站所作检查、诊断: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证明2008年8月9日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所作的检查,诊断为耳膜穿孔。

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对其殴打的事实,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

三、张素娜、高艳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10月份相识,2008年1月1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15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挥幸⒛。趺哿坤。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斗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德国小镇X号楼四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双方同居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花费近2.8万元。原告称装修费用是自己出资,并称一台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套老板牌厨具和一套老板洁具(马桶、淋浴、脸盆)、一张双人床、一张1.5米单人床、一套三组合柜均系自己所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装修花费将近3万元是事实,但是在装修时其母亲给自己x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其母亲又给x元陪嫁,另8000元是原告方给的礼金,这x元均用于装修了。原告称现有外债5000元,被告称现有外债4700元,原、被告现有保险6000元,债权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又购买一台电脑、一台空调,原告对此称空调和电脑都是被告母亲出资所购。

经本院调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证实:2009年10月10日20时37分,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并打架;2010年7月29日2时29分,双方又生气打架,被告遂报110,报警内容为:德国小镇X号楼X号单元X楼西户家庭暴力;处警情况:李某某与丈夫刘某河(和)双方相互撕打,出警后当场劝解。被告称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晚上即2008年8月9日双方因生气被告将其耳朵打伤,造成其耳膜穿孔,并提出被打后第二天由其舅舅李某军带自己到三院作的检查,证人李某军也当庭作证。被告并以原告对自己实行家庭暴力给自己造成精神伤害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原告称被告用刀将其和自己母亲的手砍伤,要求被告赔偿x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原告月工资1050元,被告月工资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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