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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有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伙同郝某卫、曹春芳(二人已判刑)四人预谋后,到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巩密关村X组,将被害人燕某某铁矿洞内价值368元的柴油100斤、价值112元的水管50米8分塑料水管、1台价值1786元的24型钻机、1套价值384元的矿车下盘、1台价值303元的电动砂轮机、1个价值95元的离合器轮盗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3048元。

2、2008年10月20日晚上,郝某卫、郝某林(二人已判刑)、郝某超、郝某花(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尖山风景区X村X组山上,将被害人周某某铁矿洞内价值1912元的1台空压机、价值1892元的1台20匹柴油机、价值600元的1台10匹柴油机、价值210元的100米钢丝绳、价值20元的2个铁闸板、价值30元的1个大油轮盗走,共计价值4664元。后郝某卫将赃物拉到被告人郝某某叔家院内,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武某某经传唤到案。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郝某卫、曹春芳、郝某林的供述,被害人燕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有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盗窃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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