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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08年1月离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3月、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房屋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由于原告婚前的住房出售后的房款人民币185,000元投入到双方购买的第一套价格300,000元的房屋中,根据比例,原告要求确认现房屋中60%的份额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余40%份额因原告贡献大,要求原告分得五分之三,并由原告取得房屋,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其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婚前房屋系公房,在原、被告婚后由被告出资购买取得产权,系争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房屋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贡献大,故被告要求取得该房屋,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50,000元。同意其它财产依法分割。另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夫妻有债务33万元,应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08年1月离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3月、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房屋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至2009年11月,尚欠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合计473,948余元。经评估,该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404,7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410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内有共同财产海信21寸彩电1台、上广电彩电1台、金星彩电1台、净水器1台、立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3台、长虹挂壁式空调1台、新科DVD1台、洗衣机1台、沙发二用床1张、木沙发1套、餐桌1张、椅子6把、转椅1把、茶几3只、旧床1张、大柜1张、五斗橱1张、低柜1张、电脑桌1张、新床1张、四屉柜1只、扫描仪1台。原告公积金账户自1994年1月开户,目前原告名下有公积金余额约68,085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几次房屋买卖中,均申请了贷款,故出售款均明显多于买房首付款,被告处应当有钱款分割。而被告表示,钱款用于装修、还贷等,被告处无款可分。被告认为原告有工资收入,要求分割。原告认为自己无钱款分割。

原告不承认有第三者,不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承认存在债务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评估报告、公积金查询单、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1月离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双方关系无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房屋房屋系婚后购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提出的房屋分割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本着照顾女方原则,被告要求分得房屋,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支付的数额考虑贷款余额后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内其他财产及公积金酌情分割。原、被告均提出对方处有钱款要求分割,但均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有过错,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房屋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房屋折价款465,376元;该房屋贷款余额由被告徐某某负责清偿。

三、原告夏某某名下公积金余额约68,085元归原告夏某某所有,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30,000元。

四、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房屋房屋内财产立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3台、长虹挂壁式空调1台、沙发二用床1张、餐桌1张、椅子6把、旧床1张、大柜1张、五斗橱1张、低柜1张、新床1张、四屉柜1只、扫描仪1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海信21寸彩电1台、上广电彩电1台、金星彩电1台、木沙发1套、电脑桌1张、新科DVD1台、洗衣机1台、净水器1台、转椅1把、茶几3只归原告夏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2元、评估费5,410元,由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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