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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祥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杰诉称,原告在老新华商城南外区X号有42MX门面房的租赁权,被告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加快新华城市广场的开发速度,最大效益的利用老商城土地,2006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经营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在搬出老商城前提下,被告认可原告租赁新华城市广场贰层A—3铺位,并且在对等建筑面积内被告奖励原告17个月的免费租赁。2006年9月4日置换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搬出南外区X号,并把南外区X号卷闸门钥匙交到老商城东南门处商城开发办公室。然而,2008年11月被告通知老商城租赁户到北新华商城城市广场筹建办公室重新选择铺位,对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原告已经不能接受,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在新华城市广场建成之后拒绝履行合同,把新华城市广场贰层A—X号铺位租给他人。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合同,侵害原告权益,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北新华商城经营置换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的位置和优惠时间保障原告的租赁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状称,将双方置换协议约定的房屋及钥匙交给答辩人,但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违约在先,按双方2006年9月4日签订的置换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应当拆卷闸门,交钥匙交房。但直到2007年3月21日,答辩人发出最后通知后,原告应交付的房产仍控制在原告手中,所以按照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就不在享有协议约定的承租资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原系旧商城南外区X号承租人,所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2006年被告欲对旧新华商城做拆迁改造,于2006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南北新华商城经营置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同意放弃在旧商城的租赁权,并承诺于2006年8月1日之前彻底搬出旧商城。被告将提供以下优惠:在对等建筑面积内,在新商城执行老合同的时间为0个月2天;在对等建筑面积内,奖励原告在新商城的免租时间为17个月;原告所选铺位的面积超出老合同对等建筑面积一倍以内者,减半优惠的时间为8.5个月;原告所选铺位的面积超出老合同对等建筑面积一倍以上者,按照市场价计租,超出较大者,须追回诚意金。依照协议,原告在新商城认租的商铺为南阳市X路X路交界之新华城市广场贰层A—X号,建筑面积约为72.90平方米。签署本协议之后,原告应将与原新华商城管委员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交由被告保管,并在2006年8月1日之前彻底搬出旧商城,届时营业房钥匙交于被告保管,即为放弃在旧商城的租赁权,而转为拥有前述权益,若有反悔,被告亦不受原告承诺之约束,所承诺之优惠亦不生效力。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搬出南外区X号,并将钥匙交给了被告工作工员。被告在2007年9月6日后开始对旧新华商城进行拆迁改造,现已建成的新华城市广场,由于图纸变更,在该广场二层的经营场所中并无A—X号铺位。

另查明,新华城市广场的二楼商铺,依照位置不同,折合成建筑面积计算的租金价格在30元/M2/月—60元/M2/月之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南北新华商城经营置换协议书》,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通告,变更图纸,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南北新华商城经营置换协议书》,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字、加盖公章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根据原告陈某,证人杜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搬离了旧新华商城。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新商城(新华城市广场)建设过程中,未建设原告在协议中所选租的铺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位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新华城市广场二层并无合同中所确定的A—X号。被告实质上已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南北新华商城经营置换协议书》的内容,在对等建筑面积内,奖励原告在新商城的免租时间为17个月,结合新商城即现新华城市广场第二层现时铺位租赁价位30元/M2/月—60元/M2/月,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应以40元/M2/月×42M2×17个月=x元确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王轶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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