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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与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44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史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沈某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与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沈某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惠清主审与审判员王某云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庚涛、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借款人鹏顺公司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8月29日,我行同意借款人申请,并与鹏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人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02年8月29日我行为借款人发放了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8月28。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责任,我行对借款人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担保人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均签收。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该笔贷款欠息(略)元。2001年借款人鹏顺公司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万元。12月21日,我行同意借款人申请,并与鹏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人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01年12月21日,我行为借款人发放了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责任,我行对借款人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担保人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均签收。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该笔贷款欠息(略)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鹏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正确。但80万元借款是转期贷款,发放时间是1998年。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我方在签订80万元保证合同时,不知道该笔借款性质为转期贷款,所以担保人是在不明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责任应予以免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3份、保证合同3份,总计借款金额580万元,分别为:1、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鹏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为2000年12月22日至2001年12月21日,此笔借款由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与鹏顺公司2001年12月21日又签订借款转期合同一份,金额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5.85%,仍由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0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鹏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02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8日,年利率为6.372%,此笔借款由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核保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顺公司、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鹏顺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科公司对被告鹏顺公司借款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中科公司提出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道80万元借款系转期贷款,不应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之主张,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鹏顺公司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时,担保人是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沈某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转期后,被告中科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由此可见,被告中科公司对该笔借款转期是已知的,故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转款之日起第二天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沈某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某云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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