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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80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多年来,被告对原告根本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义务一直由二儿子王某平和三个女儿负担。上一次调解后,原告在被告家只能住危房且条件极差,吃的饭也不好,被告仍不尽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现要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麦250斤、生活费2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出现,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生活费2500元也是对之前调解书达成的自愿协议的一种反悔。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五个子女:大儿子即被告王某某、二儿子王某平、大女儿王某意、二女儿王某意、三女儿王某珍,均已成年。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在本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达成协议:自农历2010年6月12日起,原告李某某到被告王某某处居住10天,由被告赡养。之后,间隔10天再到被告处居住(吃、洗由被告负担),以此类推。但被告仍不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上述赡养义务,对该义务法院现无法强制执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迈,被告做为其儿子应当赡养原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用。由于被告未实际照料原告,故被告在给付赡养费时应多于其他赡养义务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麦250斤、生活费2000元。被告称应驳回原告的该起诉,但本院调解后,被告仍不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该义务又无法实际强制执行,故此情况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52条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可以做为新案受理,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字据复印件1份,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字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对该字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小麦250斤、生活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赵琳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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