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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撤证通知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甲。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甲。

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甲因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作出的昌政发[2007]X号《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某销昌集建(93宅地)字第06-1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撤销决定)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及一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昌平区政府具有撤销其颁发的昌集建(93宅地)字第06-1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昌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在收到赵某甲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案件事实以及审核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昌平区政府没有相应的证据。并且,昌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赵某甲进行过联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没有联系到行政行为相对人赵某甲的情况下,昌平区政府即作出了被诉撤销决定。其后,昌平区政府将被诉撤销决定张贴于某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某庄村委会)的公告栏,该决定的送达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综上,昌平区政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某平区政府认为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昌平区政府在收到赵某甲的申请后,没有证据证明其联系过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赵某甲,在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也无法证明其对赵某甲进行过有效送达。王××在2011年2月通过民事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方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王××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撤销决定。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略为:一、昌平区政府没有联系被诉撤销决定的相对人赵某甲,是因为无法与赵某甲取得联系,被诉撤销决定作出程序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没有就本案涉及的相关宅基地权属问题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也应就宅基地权属问题作出认定,或至少判决责令昌平区政府重新作出撤销决定。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目前房屋状况,一审判决未予采纳不当,

被上诉人王××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昌平区政府未提起上诉,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书,证明昌平区政府依据申请进行调查;2.于某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3.于某庄村X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的情况说明;4.公证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昌平区政府经调查认为颁发土地证存在严重瑕疵,进而作出撤销决定;5.赵某甲的送达回证,证明被诉撤销决定已向当事人送达;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X号宅基地登记审批表。

被上诉人王××于某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五份,证明合法,被诉撤销决定违法;2.照片六张,证明老房存在,涉案《使用证》合法;3.公证书,证明十一间老房存在,涉案《使用证》合法;4.借条,证明赵某甲采取非法手段从村委会借走了两份宅基地证;5.骆××(赵某甲胞妹的女儿)的证言,证明老房存在,涉案《使用证》合法;6.岳××(赵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7.户口登记表,证明户籍情况及持有涉案《使用证》合法。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甲于某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在于某庄村有赵某甲所有的房屋五间及占地面积;2.照片两张,证明院内有五间北房三间西房以及一个棚子,不存在王××陈述的十一间老房,王××的陈述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昌平区政府提交全部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王××提交的证据1录音五份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王××提交的证据2、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王××提交的证据4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件,法院不予采纳;王××提交的证据3、7具有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赵某甲、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与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王××提交的证据3一致,法院予以认可;赵某甲、赵某甲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已采纳之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赵某甲与赵某甲系叔伯兄弟,赵某甲生子赵某甲。赵某甲于2011年1月去世,赵某甲于2010年5月去世。1993年,昌平区政府为赵某甲颁发了涉案《使用证》,同时为赵某甲颁发了昌集建(93宅地)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块宅基地在赵某甲老宅同一院内。2007年4月,赵某甲向昌平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后,昌平区X村委会和沙河镇政府的证明及公证书等材料,于2007年9月4日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决定撤销赵某甲名下的涉案《使用证》。

被诉撤销决定主要内容为:1993年昌平县X镇X村赵某甲颁发的昌集建(93宅地)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四邻指界及户主签字一栏为工作人员代签,未经本人认可,并且在确权登记时,未参照原公证书内容,赵某甲也未能提供相关合法证明材料,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权属不清。现利害关系人赵某甲(赵某甲父亲)申请要求撤销该宗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条,参照原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昌平县X镇)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现决定撤销“赵某甲持有的昌集建(93宅地)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1年3月,因赵某甲已死亡,其妻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撤销决定。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某平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意见。因昌平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某甲送达过被诉撤销决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某甲或王××知道被诉撤销决定内容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自2011年2月通过民事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方得知被诉撤销决定之后,于2011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诉撤销决定是否作出以及是否生效。行政行为是否作出,取决于某政机关送达行政行为之前的最后程序环节是否已经完结。本案中,被诉撤销决定已经加盖公章,行政行为的要件齐备,可以认为送达程序之前的最后程序环节已经完结,故被诉撤销决定已经作出。而对于某政行为是否生效,应结合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虽然被诉撤销决定从形式上是针对赵某甲起作出,且无证据证明已向其送达。但由于某案《使用证》具有不动产登记性质,因此被诉撤销决定也具有不动产登记性质。对于某类性质的行政行为,若以送达为生效时点,则有可能因送达程序的瑕疵而导致不动产权属长期处于某确定状态,不利于某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此类行政行为应以行为的作出为生效时点。鉴于某诉撤销决定已经作出,故也应认定其已经生效。至于某诉撤销决定是否合法送达,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亦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撤销决定的事由。

关于某诉撤销决定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本院认为,虽然对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撤销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涉公民重大财产性权益,因此昌平区政府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给予权利可能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以陈述申辩的机会。本案中,昌平区政府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时,没有给予可能受被诉撤销决定不利影响的相对人赵某甲以陈述申辩的机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虽然昌平区政府辩称无法与赵某甲取得联系,但昌平区政府未能证明其曾经通过任何有效的方式联系过赵某甲,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昌平区政府未能履行相关正当程序。对昌平区政府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撤销决定的作出违反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撤销决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就宅基地的权属作出认定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被诉撤销行为,相关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某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之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诉人认为应当责令昌平区政府重新作出决定之主张,因被诉撤销决定从法律性质上并非依申请行政行为,故被诉撤销决定被判决撤销之后昌平区政府是否重新作出,应由昌平区政府斟酌案情后依职权决定,故本院不再判决昌平区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甲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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