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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甲、艾某乙、万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万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及其辩护人曲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艾某乙、万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1、201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万某某三人盗割林丰铝电二厂区铝粉仓库墙外的四芯铜质电缆线100余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万某某供述;证人石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到林丰铝电临建区九冶建设公司南墙外盗窃,盗割电缆线10余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3、2009年12月底,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等到林丰铝电临建区六冶机电公司院内盗窃铝软带一盘。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8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4、2010年1月份,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到林丰铝电临建区六冶机电公司院内盗窃废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艾某乙于2010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万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石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万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供述;证人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万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艾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艾某乙、万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万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万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立功线索,要求立功。

被告人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对盗窃赃物的鉴定价格偏高;2被告人艾某甲揭发其他同案人才使本案侦破,有立功表现;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赔;4、被告人艾某甲认为态度好;5、被害单位林丰铝电公司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艾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罪的事实

1、201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艾某甲从张某某处借了两把铰剪,和被告人艾某乙、万某某驾驶张某某的重庆长安面包车到林丰铝电二厂区铝粉仓库墙外盗割四芯铜质电缆线100余米,将电缆线拉回后卖给张某某,得款3200元。三被告人准备分赃时,被告人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到林丰铝电临建区九冶建设公司南墙外盗窃,盗割电缆线10余米,卖给张某某后得款1400余元,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各分得70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23元。

3、2009年12月底,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等人到林丰铝电临建区六冶机电公司院内盗窃铝软带一盘卖给张某某,得款1600余元,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各分得50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86元。

4、2010年1月份,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到林丰铝电临建区六冶机电公司院内盗窃废铁后卖给张某某,得款600余元,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各分得30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艾某乙于2010年6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万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艾某甲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1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石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四次共收购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万某某等人盗窃的电缆线110余米、铝软带一盘及废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冬天和2010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分三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收购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的盗窃物品中的电缆线110余米、铝软带一盘,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万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乙、万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艾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艾某乙、万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乙、万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工具重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铰剪两把,应当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的立功线索,经补充侦查,根据补充的证据材料,不能查实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立功。被告人艾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被告人艾某甲认罪态度好的从轻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及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犯罪工具重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铰剪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高洁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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