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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4人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徐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

委托代理人(四上诉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五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五公司安全科干事。

被上诉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上诉人徐某甲等4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甲于2008年6月2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薛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拆车检验费、估价费、拖车费共计x.9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魏晔、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日,薛某某的驾驶员孙增立驾驶豫x号16路公交车,在江山路黄河大观北500米与徐某甲的豫x号佳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徐某甲的豫x号佳乐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陈永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朱某丁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陈永强不负责任,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孙增立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强后得到赔偿表示不予追究。张某乙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07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976.85元。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40元。徐某甲的车牌号为豫x号佳乐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估损总值为x元,另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20元,拆车费3106元,估价费1332元。审理中张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4元。

另查明,张某乙系郑大二附院职工,住院期间单位发有工资。公交公司与薛某某系租赁关系。事故车系薛某某支付24万元租赁,薛某某每月向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线路使用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车正在营运中。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与薛某某驾驶员孙增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该事故孙增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孙增立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薛某某安排的工作,故薛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公交公司与薛某某签订有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薛某某向公交公司交纳有管理费、租赁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公交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徐某甲等人要求公交公司、薛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车损费、拆车检验费、估价费、停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甲等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0元/天为准。对于徐某甲等人提出的要求公交公司、薛某某赔偿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徐某甲等人要求公交公司、薛某某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8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1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赔偿原告徐某甲车损费x元、拆车检验费3106元、估价费1332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四原告承担494元,二被告承担988元。

宣判后,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朱某丁上诉称:1、原审判决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增立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公交公司。该车是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薛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公共汽车租赁合同,薛某某是承租人、管理人,合同租赁期限至2012年。发生事故时,薛某某使用该车辆,薛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医疗费。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拆车检验费、估价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正确。原审没有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错误。该事故造成张某乙头面部、身体受到伤害,住院34天,住院期间,单位扣发收入3660元,住院期间徐某甲陪护,被单位扣发收入3931.05元。该损失二人单位已出具证明。原审判决未予审查认定错误。该事故造成徐某丙右足踝部受伤,朱某丁头皮挫裂伤,二小孩受到极度惊吓,数日精神恍惚,不敢坐车。张某乙面部受损,影响容貌。该事故使三人精神受到伤害,身心痛苦。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人处理事故不积极,医疗费不予支付。结合被上诉人的态度和支付能力,其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追加判决公交公司。薛某某承担徐某甲等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x.05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公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某辩称:徐某甲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公交公司已经证实薛某某承租车辆,由薛某某管理。因此,薛某某主要承担责任。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甲等人所称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薛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薛某某是豫x号16路公交车的管理人,享有运营利益,公交公司向薛某某收取管理费和线路使用费,亦享有收益,原审判决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徐某甲是郑州大学的职工,张某乙是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职工,二人有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徐某甲、张某乙仅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扣发工资证明或者本人的工资单以证明二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徐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徐某丙、朱某丁上诉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朱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薛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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