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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邝某启,2005年6月23年生一女儿邝某。2008年12月18日经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依法判决。

被告邝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向邝某全借的2650元,可以由被告负责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邝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邝某启、邝某,由被告邝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期间,原告刘某对小孩有探望权。小孩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所欠本村村民邝某全的2650元债务,由被告邝某负责偿还,此款限被告邝某在农历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四、双方无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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