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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与河南华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南。

委托代理人刘建海,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地址:洛阳市吉利区科技园纬三路。

原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以下简称“环城供电局”)与被告河南华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城供电局诉称,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电,但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2008年8月、9月的电费共计x.93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被告支付电费x.93元及违约金3560.41元。

被告华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起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认定如下:200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约定:“……六、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1、计价依据与方式(1)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现行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损耗电量,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2、电费结算方式(1)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2)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方直接向供电方交付电费,每月分1次交付,并于25日结算清全部电费。3、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示电力管理部门调解……。十、违约责任……3、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供电方、用电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依本合同之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共同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行政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电。被告2008年8月拖欠电费x.39元、9月拖欠电费x.54元,共计拖欠电费x.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依原告申请,2008年12月4日本院将被告的x厢式变压器一台予以查封(该变压器在该公司院内)。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电,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电费,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电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电费x.93元及违约金356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河南华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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