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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郭某甲诉安阳县白壁镇西王辛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郭某丙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51岁。

原告郭某甲,男,7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27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中海,系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7岁。

第三人郭某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系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贺某某、郭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辛店村委会)、第三人郭某丙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及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郭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贺某某诉称,1998年9月1日,二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责任田2.49亩,地块编号大方地,后因原告去山西打工,暂由第三人的父亲郭某希耕种,2008年郭某希去世后,由第三人继续耕种至今。2009年9月份,安阳市新东区征地,原告的2.49亩被征用,应得x元。该款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辩称,原告在1994年已将户口迁出,已不是本村村民,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不应该再分得土地。并且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是原告郭某甲的儿子郭某华。被告暂扣2.49亩的土地补偿款是以合同书为依据,待争议结束后发放。

第三人郭某丙辩称,原告郭某甲已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的父亲,该土地补偿款应由第三人所有,并且原告承包的大方地在土地被征用丈量时只有2.x亩,并没有2.49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原系原告郭某甲的儿媳。1988年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调整土地,以原告郭某甲为户主,原告贺某某为家庭成员分得土地为六小块地,计2.49亩。随后,原告郭某甲去山西打工,将承包的六小块地交由第三人郭某丙的父亲郭某希代耕。郭某希在耕种过程中将六小块土地与他人调整为了一块大地。1998年9月1日,被告对承包土地延包,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编号大方地,亩数2.49亩,四至为:东至郭某杰,西至郭某保,南至与北至不详。2008年郭某希去世,由第三人继续耕种至今。2009年9月份,安阳市新东区建设,二原告承包的大方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费为x元,原告依合同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

另查明,2008年第三人将原告承包的大方地其中的0.x亩转他人占用,2009年9月土地被政府征用时,经丈量大方地为1.4136亩。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从原告及第三人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中,暂扣了2.49亩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存放于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西王辛店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会计郝XX证明1份、户主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山西省隰县公证处出具的原告郭某甲之子郭XX公证书1份、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西王辛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郭某甲在1994年已将户口迁出,但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郭XX、郭XX、邵XX、郭XX、杨XX、杨XX、祁XX证人语言各1份、西王辛店村委会证明1份、种粮直补通知书1份、税费改革政策卡1份,予以以证明原告已将承包土地转让给郭某希,但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依法享有大方地2.4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其户口已迁出,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郭某甲将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希在代耕过程中将六小块土地调整为一块大地,以及第三人将部分大方地转他人占用的行为,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贺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代理审判员赵琳

陪审员李东方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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