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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文某某、郭某某、韩某乙、赵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诉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韩某俭之父。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韩某俭之母。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韩某俭之妻。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韩某俭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系原告韩某乙之母。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某建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某建之母。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某建之妻。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某建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赵某丁之母。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某建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赵某戊之母。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任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某工。

原告韩某甲、文某某、郭某某、韩某乙、赵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诉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文某某、郭某某、韩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原告赵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赵某丁、赵某戊之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赵某建驾车与被告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建及其乘车人韩某俭二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多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法赔付之外,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今尚未赔付。故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法赔偿九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11.2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韩某俭⑴死亡证明1份、⑵村委会安葬证明1份;⑶户口注销证明1份;⑷兄妹三人证明1份;3.赵某建⑴死亡证明1份、⑵户口注销证明、⑶亲属关系证明、⑷非农业户口证明、⑸安葬证明、⑹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一、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本公司某供索赔材料,本公司某法对确切损失予以核定。二、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依法赔偿。三、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某负责赔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某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九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某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9日1时10分许,赵某建醉酒后驾驶豫G-x号北斗星牌轿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心连心花费有限公司某分厂门口处,撞在因故障停驶的杨永胜驾驶的豫G-x号冰花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造成赵某建及豫G-x号北斗星牌轿车乘车人韩某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赵某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俭无责任。豫G-x号冰花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豫G-x号北斗星牌轿车的损失经鉴定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赵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的亲属赵某建驾驶车辆与赵某胜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的亲属赵某建和原告韩某甲、文某某、郭某某、韩某乙的亲属乘车人韩某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赵某建负主要责任,杨永胜负次要责任,韩某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G-x号冰花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某担。交强险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已造成人员死亡,按保险合同,已远远超出11万元赔偿限额,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某偿各项损失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与九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某意支付11.2万元,但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如调解,只同意支付11万元,现因被告保险公司某按保险合同理赔,而不同意足额赔付,被告李某某又已赔偿到位,造成当事人必须进入诉讼程序解决,诉讼中又不积极配合,诉讼费、保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某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九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40元,保全费5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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