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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与被告孙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xx,女,汉族,生于1973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侯xx与被告孙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原、被告婚后共同建东西屋四间。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自2008年7月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孙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孙xx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东西屋四间依法平均分割,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鹿邑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未某供结婚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侯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婚礼,2000年农历x月x日生育长女孙xx,2006年农历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原、被告结婚两年后,经常因故吵架生气。

3、证人兰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因故经常吵架、生气。

以上第二、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农历11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农历x月x日生育长女孙xx,2006年农历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经常因故生气吵架。原告无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未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儿子孙某飞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丽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养女孩孙xx,被告抚养男孩孙xx,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俊涛

审判员汲留杰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叶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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