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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以其妹妹李某X名义给自己办理虚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退休手续,送给林州市劳动局工资保险科科长张一X现金x元,张一X遂为无业人员李某X伪造了企业职工档案,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22日到林州市检察院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行贿数额x元有异议,其中的x.32元代其交了养老保险费,且该数额也没有认定为张一X受贿,所以应当从其的行贿数额中去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给自己办理退休手续,送给林州市劳动局工资保险科科长张一X现金x元,张一X利用职务之便,以李某X名义给李某某办理了虚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用其中x.32元为李某X补缴了相关费用,张一X将剩下的x.68元据为已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22日到林州市检察院投案。林州市检察院于2010年9月23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07年2月份,其在街碰见劳动局张一X,我能不能买个保险。张一X问了问我年龄,说我的年龄办不合适。不如找个女的,因为女的可以早退休,早领退休金。因为我大妹妹的年龄正好合适,我就去找的我大妹妹李某X。我说用用她的身份证和照片。后我就到劳动局他的办公室给张一x元现金。他给我打了一个收到条。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张一X给我联系,让我到汽车站广场拿手续。后到汽车站广场见了张一X,他给了我一个退休本和一个工资册。工资册上没有钱。我便把他给我打的收到条给了他。

2、证人李某X的证言:2007年2月一天,我正在家盖房,我二哥李某某找到我,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和照片办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我说我没钱办,你用吧,后来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和2张1寸照片给了我哥。我哥李某某出的钱办了退休手续。

3、证人张一X证言:2007年,我的邻居李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子妹李某X在劳动局办理企业养老保险退休,李某X是无业人员,当时李某某给了我x元,在2008年我就给她办理了退休手续。

4、书证:&#x;职工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张一X为李某X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时伪造的职工基本情况;&#x;李某X缴纳养老金手续复印件共四份,证实张一X为李某X缴纳养老保险金数额为x.32元;&#x;李某X退体证及身份证、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一X为张二X办理的退休证及用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存折,身份证证实张二X的基本情况;④张一X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张一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⑤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一X因受贿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且证实张一X经被告人李某某之托违规为李某X办理养老保险情况;⑥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张一X受贿案中已将为李某X缴纳的养老保险相关费用x.32元从受贿数额中去除,因此在本案中也不应认定x.32元属行贿犯罪数额,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数额应为x.68元,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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